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具自耕能力,不能受讓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結論竟稱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四倍折算之現金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未就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為准駁,互不脗合;又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公佈之土地法已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予以刪除,不再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應有部分登記於受託人名義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應有部分分割,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原確定判決時,仍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於農業用地,再審原告自承無自耕能力,兩造及 廖德泉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既係以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四倍折算之現金及喪葬津貼、並點交房屋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四,已說明 廖朝旺 於七十九年間,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其所附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係由廖朝旺親自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可稽,系爭財產既為廖朝旺所有,廖朝旺生前自得任意處分之,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廖朝旺未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再審被告,則廖朝旺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其所為移轉行為自非無效,上開土地即非廖朝旺之遺產。再審原告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自無所謂侵害其所有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再審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亦難以之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