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甲○○係從事泥水工作,替人興建房屋,出資購買材料,不得憑其負責系爭房屋泥水工部分,即當然認其係該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訴外人 張來春 於原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陳稱伊有出資,甲○○係泥水工,出工建築,乙○○也有出資,蓋好後,將房屋稅籍及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伊及乙○○名義等語,再參酌張來春為其子 張水源 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出具借據亦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張水源所出具之約定書亦載稱由張來春、乙○○提供房屋、土地等語,足證彼等各親屬相互間均認張來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張來春所有。系爭房屋既為張來春所有,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就該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四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既採信上訴人乙○○之女張來春在另案所為系爭房屋興建時,上訴人乙○○雖有出資,但蓋妥後,將房屋稅籍及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張來春及上訴人乙○○名義之陳述,且張來春、乙○○為母女關係,則原判決認定彼此約定由張來春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