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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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告 丁劍青

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被告 張碧茹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何忠財 交往並發展婚外情,且渠等竟相互以老公、老婆自稱,顯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㈠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2日結婚、翌年1月8日登記,並育有三名子女。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因娘家母親罹病亟待照顧,遂徵得原告同意返回南投娘家。然而,原告於被告照護丈母娘期間,懷疑被告與訴外人何忠財間有踰越一般朋友分際之情誼,並 於鈞院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案件中聲請履行同居,嗣經被告反訴請求離婚,被告與訴外人何忠財間之關係方全盤托出,更印證原告懷疑屬實。

 ㈡觀諸兩造子女 丁薏樺丁億豪 分別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案件中審理訊問證詞:「媽媽在外面有男人,我於108年4月有跟媽媽去北港財神廟見過那個男人,且媽媽常跟那個男人用手機聯絡,媽媽還有跟我說她有寄錢給那個男人」;「我有聽姐姐(指丁薏樺)說媽媽在外有網友」,顯見被告確有外遇情事,與他人存有婚外不正常交往行為。

 ㈢另原告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案件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内容,社群軟體貼文内容,有諸如「那個人在生氣」,「他以為我不走,認你乾女兒」,「我好痛苦,我沒有他希望沒」,「女兒我發現沒他活不去,沒有不理他」,「我要的他是個什麼都不怕有愛我都會來帶我哦可惜沒有」,「我好痛苦,我愛的沒勇氣來接我出去」,「難道我接一個跟我一樣樣興趣也一樣,為什麼連家人都不接受,他不會騙我的人」等内容,並佐以被告於鈞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案件中訴訟自承有稱呼網友何忠財為「老公」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婚姻信任基礎之行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婚姻關係搖搖欲墜,侵害情節確屬重大。

 ㈣ 承上 ,被告竟濫用原告之愛護心與孝心,於允諾被告返家照護母親期間與訴外人何忠財發展婚外情,致原告難堪無比,更造成原告内心嚴重之創傷。抑有進者,除被告二人間存有曖昧露骨對話外,甚不避諱將此親密關係一節透露子女知情,導致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姻之期盼一夕幻滅崩毀,足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忠財間有不正常關係乙節,在鈞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案件中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法院應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兩造鈞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案件中請求准予離婚,並將「若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若有該婚姻破綻事由存在,兩造之可歸性?」列為重要審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忠財間有不正常關係乙節,並佐以上開兩造子女丁薏樺及丁億豪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内容,社群軟體貼文内容為憑,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辯論,證實被告與訴外人何忠財間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互動,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並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準此,該重要爭點既在鈞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案件中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法院應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婚姻信任基礎之行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何忠財發生親密關係,致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何忠財以老公相稱,僅是單純聊天,唱歌也是稱叫他親愛的,我已經好多年沒有跟何忠財聯絡、見面了。我被原告打過、罵過,是原告要賠償被告,而且被告沒有在上班、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在社群軟體中發表「我愛的人沒有勇氣來接我出去、女兒我發現沒有他活不下去」等語,發表內容詳如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書中記載(卷第30、31頁)。

㈡被告曾經稱呼訴外人何忠財為老公。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害被告的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經逾越一般社交正常往來,認為侵害配偶權等語。被告主張:這個朋友純粹安慰我,我要找抒發的人,我求他不要,他會被我牽連,純粹朋友稱呼,我說不可以這個會嚴重,我說不可以這樣說,這事很嚴重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忠財為朋友關係;被告曾於社群軟體中發表下列内容,諸如:「我好痛苦,我沒有他希望沒」,「女兒我發現沒他活不去,沒有不理他」,「我要的他是個什麼都不怕有愛我都會來帶我哦可惜沒有」,「我好痛苦,我愛的沒勇氣來接我出去」,「難道我接一個跟我一樣樣興趣也一樣,為什麼連家人都不接受,他不會騙我的人」等内容;且曾稱何忠財為「老公」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書為證(卷第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社群軟體中發表:「我好痛苦,我沒有他希望沒」,「女兒我發現沒他活不去,沒有不理他」,「我要的他是個什麼都不怕有愛我都會來帶我哦可惜沒有」,「我好痛苦,我愛的沒勇氣來接我出去」,「難道我接一個跟我一樣樣興趣也一樣,為什麼連家人都不接受,他不會騙我的人」等内容之貼文,及曾稱何忠財為老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上開貼文,諸如「女兒我發現沒他活不去,沒有不理他」,此文義常見於男女之間表達愛情的深刻性,無法離開對方之意;「我好痛苦,我愛的沒勇氣來接我出去」,係在表達希望被告愛的人提出勇氣接她離開原婚姻關係,再參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稱何忠財為老公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貼文及對何忠財之稱呼,係在表達對何忠財之男女愛意。

 ㈡原告雖然無法證明被告與何忠財有通姦之事實,然被告稱呼何忠財為老公,且對何忠財表露男女情衷,其等交往已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原告未證明被告有通姦行為),另被告107年間總所得為10萬2,879元,名下僅有價值300元之有價證券(公告現值),別無其他財產;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汽車等財產,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價值為262萬4,62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108婚94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及原告因被告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不利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四,故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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