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 曾光雄
曾振華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永藩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調字第10號、103年度北救字第3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且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曾永藩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受訴法院)提起訴訟,另於起訴狀內載明聲請指定由受訴法院管轄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不遵守憲法第80條規定,所製作97年度訴字第482號、100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書,均未依據民法判決,復偽造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判書,伊已依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向特偵組申訴遞狀,該院顯然欠缺管轄權,爰聲請指定由受訴法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出告訴狀、聲明狀及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然查系爭事件經聲請人起訴後,現尚繫屬於受訴法院,迄未見受訴法院以無管轄權之原因為任何裁處,亦未就系爭事件是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為任何認定;則聲請人主張新竹地院欠缺管轄權,並逕聲請指定由受訴法院管轄,核自無必要。況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亦非可遽認新竹地院有首揭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自未能僅憑聲請人上開質疑,即逕認其聲請有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