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楊維整 被告 楊尚育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十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8分許),途經四川路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何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進,嗣被告發現時緊急閃避不及,致原告之機車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200,000元。
⒉殘廢失能給付:原告因本件車禍,有腦震盪後遺症,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神經部分其審核基準第十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殘害等級之審定中第㈠項有詳細說明,與原告所提供神經內科、身心健康科診斷書和身心健康科精神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照會報告單相比較,原告應屬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第七級標準,得請求之金額為590,0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①強制險得請求200,000元醫療費用,扣
除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126,613元、另於103年3月4日送件理賠18,222元等部分,尚得申請55,147元。②未來醫療費用有神經內科、身心健康科104,436元;神經外科、復健科41,805元;扣除前揭尚得申請55,147元部分,計91,094元。③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不給付部分有56,376元(29,800+19481+7095=56376)。④承上,原告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200,000元後,尚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47,470元(91094+56376=147470)。
⒋交通費用:此部分原告已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給付
20,000元,另參酌原告就診紀錄及里程數,尚得請求257,825元。
⒌薪資補償:依附件六之醫師囑言,醫師有談到每次復健治
療時間至少需要1小時,車程及等候時間,原告以半天計算,復參酌原告就診記錄,得請求292,925元。⒍薪資縮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復健治療,另神經
外科、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身心健康科都要預約時間就診,是原告傷勢後遺症已影響正常上班時間,又原告是在沙發上打電腦工作,不能久做,工作已受限制,經計算薪資縮少163,658元。
⒎減少勞動能力: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29日,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9年又8個月,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殘廢為等級七,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薪資以每月24,000元,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得請求為2,746,433元。
⒏未來交通費用和薪資補償:原告後續需要復健,因復健就
會有交通費發生,亦有補償薪資發生,原告採28個月交費費用及薪資補償,每月平均值,來作為未來復健18個月費用請求之依據,爰請求348,422元。
⒐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900,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傷後後遺症,右膝肢體無力,不注意
就會跌倒,上班容易打瞌睡、記憶力減退、容易衝動、對事物處理如不如預期會動怒,常頭痛和眩暈,因椎間盤突出併雙腳麻痺,精神上實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9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⒒綜上,上開⒈⒉部分不分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790,000
元;其餘部分因原告有40%之肇責,得請求2,322,693元(0000000×0.4=0000000),以上合計3,1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3,0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於車禍當下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診斷為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診斷書並未提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至林新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與車禍日期相差近二個月,若為車禍所致,應當下立即手術,約二個月後手術不合常理,故此部份應非車禍所造成。另原告所稱 張力 頭痛部份,因原告於車禍當日急診時,頭部雖有挫傷,但僅為輕微腦震盪症狀,理應不至造成張力頭痛,此部份應非車禍所造成。至於,原告之傷情被告爭議,懇請均院詳查原告傷情,且依原告於林新醫院急診之傷情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情況並無主治醫師明確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勞力能力減損亦無明確客觀之證明足以認定原告已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原告此部份請求,被告不同意。另原告已向被告所有車輛承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醫療理賠183,660元,應由其得請求部分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因此受有頭臉部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證據附於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卷中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所涉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及上開所述等為由,並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如前所述,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是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且,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係主張其遭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仍應就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9600號卷中之林新醫院100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記載為「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以下空白)」;醫囑欄則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11時29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並留觀於當日17時34分出院。並由民國100年10月31日回急診就診一次,經診療後於當日出院。(以下空白)」等語。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亦均於診療當日離開林新醫院,且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膝部受傷、右膝半月板部分破裂或腰椎椎間盤受傷之情形,則原告之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有右膝半月板部分破裂、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論斷。
⑶又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所就診之林新醫院,原告於
本件車禍後之100年10月29日之就診病況,是否為外力所造成?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其對於原告之勞動力有無影響?如有,其減損之程度為何?經林新醫院103年1月15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就診科別主治醫師之會簽單所示,多數科主治醫師別均認為原告之病況可能為外力所造成,惟均無法判定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林新醫院係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就診醫院,其既復稱無法判定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已難認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或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況且,本件嗣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其嗣後於林新醫院就診之內容有無因果關係,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依卷附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病患楊維整於100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並診斷為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左肘、兩側小腿挫傷,經治療於該日離院,後病患主訴有暈眩、記憶力障礙、情緒起伏、偏頭痛、頸部痠痛、下背痛及四肢疼痛持續回診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及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且病患後因持續下背痛(因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所致)於102年9月18日住院接受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神經核整形術治療;依病患上開病程研判,因其主訴之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情形尚符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故其上開症狀與病患車禍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甚高;另其肢體疼痛、右膝半月板軟骨損傷及肢體緊繃等症狀如病患未另遭受其他傷害,則亦有極高之可能性與其車禍間具因果關係,惟因病患於100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未主訴其有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而係於嗣後回診林新醫院神經外科時始有上開診斷,故無法據此判斷其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77號函所附醫療鑑定意見在卷可考。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為依原告「上開病程研判,因其主訴之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情形尚符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故其上開症狀與病患車禍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甚高;另其肢體疼痛、右膝半月板軟骨損傷及肢體緊繃等症狀如病患未另遭受其他傷害,則亦有極高之可能性與其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然鑑定意見亦稱:「惟因病患於100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未主訴其有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而係於嗣後回診林新醫院神經外科時始有上開診斷,故無法據此判斷其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時未主訴其有下背痛、腰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而係於嗣後回診林新醫院神經外科時始有上開診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實難認為已為適當之舉證。況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住院接受第四、第五腰椎間盤神經核整形術治療之時間已在系爭車禍發生近1年10月之後,依該鑑定意見所述,亦難僅以原告曾經遭遇本件事故,即推論原告於事故後於林新醫院所為之治療,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原告就其第四、第五腰椎間盤、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就此部
分依林新醫院之回函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可認原告因受有腦震盪,而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應可認定。另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20萬元等語,然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僅係定明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醫療費用之上限,並非車禍事故中之被害人得向加害者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方得向被告請求。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且因受有腦震盪,而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已認定如上。原告另所主張之因本件車禍,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麻痺、右膝肢體無力之傷害,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如前述。然原告所提出之103年3月7日呈報損害賠償明細表及依據狀中所檢附之醫療單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其因身體不適就醫門診之內容及次數雖有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然原告仍須證明需與本件上開認定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雖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然其中多為關於腰椎受傷之診療及復健相關之單據,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單據,認定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醫療費用20萬元之依據,尚難逕以原告上開情詞即認其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係妥適,惟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660並不爭執,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660元,應為適當。
⒉殘廢失能給付: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有腦震盪後遺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神經部分其審核基準第十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殘害等級之審定中第㈠項有詳細說明,與原告所提供神經內科、身心健康科診斷書和身心健康科精神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照會報告單相比較,原告應屬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之第七級標準,得請求之金額為59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雖確實受有輕微腦震盪,而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然本件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有殘廢失能之情形,且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①強制險得請求200,000元醫療費用,扣除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126,613元、另於103年3月4日送件理賠18,222元等部分,尚得申請55,147元。②未來醫療費用有神經內科、身心健康科104,436元;神經外科、復健科41,805元;扣除前揭尚得申請55,147元部分,計91,094元。③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不給付部分有56,376元(29,800+19481+7095=56376)。④承上,原告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200,000元後,尚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47,470元(91094+56376=147470)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所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103年3月7日呈報損害賠償明細表及依據狀中除提出單據及計算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單據、計算書所列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必要性與關連性為何,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未來醫療費用147,470元之依據,尚難逕以原告上開情詞即認其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損失係妥適,然本件原告確有腦震盪後遺症之情形,確實繼續有醫療費用產生之可能,原告既已證明有損害發生,雖不能確實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述相關之證據後,認為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損失2萬元,應為適當。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原告已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給付20,000元,另參酌原告就診紀錄及里程數,尚得請求257,825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多為腰椎復健部分之紀錄,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惟被告對於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自認於2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萬元。
⒌薪資補償:
原告主張依附件六之醫師囑言,醫師有談到每次復健治療時間至少需要1小時,車程及等候時間,原告以半天計算,復參酌原告就診記錄,得請求292,925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103年3月7日呈報損害賠償明細表及依據狀附件六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確實記載有原告復健次數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每次復健治療時間為1小時等情,然其上所記載之病名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之範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薪資縮少: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要復健治療,另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身心健康科都要預約時間就診,是原告傷勢後遺症已影響正常上班時間,又原告是在沙發上打電腦工作,不能久做,工作已受限制,經計算薪資縮少163,658元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薪資縮少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差異之證據證明,且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適切之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
⒎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2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19年又8個月,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殘廢為等級七,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薪資以每月24,0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得請求為2,746,433元等語。然查,本件經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⒏未來交通費用和薪資補償:
原告主張原告後續需要復健,因復健就會有交通費發生,亦有補償薪資發生,原告採28個月交費費用及薪資補償,每月平均值,來作為未來復健18個月費用請求之依據,爰請求348,422元。然查,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關於復健部分之主張之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未來交通費用和薪資補償部分,亦乏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無據。
⒐擬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90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原有技能是電機工程,之前從事現場配電、設計電路工程師,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狀況問題,可轉為水電設計,但因之前電腦常識未學,而學習電腦要參加職業訓練,而參加職業訓練為期3年,每月生活費24,000元,原告請求職訓期間之生活津貼及參加職訓之學費,合計9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參加職訓生活津貼和學費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5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且因受有腦震盪,而有暈眩、偏頭痛、頸部痠痛、記憶力不佳及情緒起伏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臨床症狀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有腦震盪後遺症,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卷附之兩造財產資料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0,660元(計算式:
150,66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0元=590,660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諸於刑事卷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足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再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且同為肇事原因,認本件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40%之責任為適當,至原告亦應依肇責比例負擔60%之責任,方屬合理。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36,264元(計算式:590,660元×40%=236,264元)。㈤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182,66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604元(計算式:
236,264-182,660=53,604)。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1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核有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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