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96號、第24813號、第24959號、第25685號、第26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7、9、12、14、15、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8、10、11、13、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等工具(均未據扣案),分別為下列竊盜既遂、未遂之行為:
㈠黃森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不知情之 黃松林 ,即黃森斌之父)行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品田牧場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之廚房側門,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上開側門,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觸動警鈴,一時驚慌而逃逸始未得逞。
㈡黃森斌於103年8月18日1時4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八渡 日本 料理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
1台得手(內無現金)。嗣於彰化縣○○鎮○○路○○○號旁空起獲收銀機1台。
㈢黃森斌於103年8月18日3時5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一品香火鍋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台得手【內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㈣黃森斌於103年8月18日4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位於
彰化縣○○鎮○○路○○號之「一番町拉麵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大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台得手(內約有現金13,000元)。
㈤黃森斌於103年8月23日1時4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豐饌魚翅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家設於大門之掛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1,000元及裝零錢盒1個得手。
㈥黃森斌於103年8月23日3時1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愛慕斯牛排館」(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徒手破壞保全防盜共鳴器安全設備,再以雙手抬起玻璃門,使下方鎖頭脫離地面失去防閑功能後,開啟大門進入店內,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30,096元得手。
㈦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0時4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石井屋日本料理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隨手持取地上之石頭(無器質性,非屬兇器)破壞店家大門之玻璃,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90元得手。
㈧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2時12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隔壁咖啡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撬開店家設於大門之掛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觸動警鈴,一時驚慌而逃逸始未得逞。
㈨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2時3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花神咖啡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大門玻璃加掛之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台得手(內有現金約11,000元)。
㈩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3時15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就醬子烤吧」(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徒手破壞保全防盜共鳴器安全設備,再以雙手抬起玻璃門,使下方鎖頭脫離地面失去防閑功能後進入店內,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未發現任何財物,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3時2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幸福食尚日本料理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店家設於大門之掛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店內抽屜皆無財物,且誤觸警鈴,遂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3時5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品田牧場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徒手破壞店家設於大門玻璃下方之掛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台得手(收銀機內約有現金500元)。
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4時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櫻屋日本料理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店家設於大門之掛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著手行竊,嗣因觸動警鈴,遂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年8月29日5時2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輕井澤火鍋店」(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店家側門門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台得手(收銀機價值約3,500元)。
黃森斌於103年9月20日凌晨,騎乘其向「一流機車店」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 楊森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0面。黃森斌於103年9月22日1時許,騎乘其向「一流機車店」
所承租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改懸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行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客家本色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破壞店家側門門鎖安全設備,進入店內以目光搜索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黃森斌於103年9月22日2時許,騎乘上開改懸掛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承租機車,行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香港故事餐廳」(該店已打烊無人居住其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破壞餐廳大門下方之加掛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10,000元)、上鎖抽屜專用金庫內現金25,000元。嗣為警○○里區○○路國光橋南往北方向右側橋下河床,起獲收銀機1台(僅餘現金及鑰匙3把)。
二、俟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認黃森斌嫌疑重大,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迄於103年9月23日11時54分許為警拘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森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茲就各犯罪事實臚列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之㈠:證人 溫吳宏 於103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
(見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1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2張、被告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29、36、45頁)。
②犯罪事實一之㈡:證人 賴識閔 分別於103年8月18日、25日
及9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18-19、5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見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25、26、28、30-31、36頁)③犯罪事實一之㈢:證人 鍾坤泉 分別於103年8月20日、24日
及9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23-2
4、58頁)、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34-38、43-4
4頁)④犯罪事實一之㈣:證人 陳焜成 分別於103年8月18日、24日
之警詢筆錄及103年9月23日之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20-22、54頁)、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見彰化地檢103偵8463號卷第32-33、36-42頁)⑤犯罪事實一之㈤:證人 王炳霖 於103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1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26-27頁)⑥犯罪事實一之㈥:證人 馬宗暘 於103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特徵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2、20-31、40-41頁)⑦犯罪事實一之㈦:證人 張麗貞 分別於103年8月29日、9月
2日之警詢筆錄(見103核退855號卷第54-56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1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28-29、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核退855號卷第26-53、58頁)⑧犯罪事實一之㈧:證人 蔡其昌 於103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指認照片1張(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30-31、35頁)。
⑨犯罪事實一之㈨:證人 賴思橋 於10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20-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核交783號卷第
5-10頁)⑩犯罪事實一之㈩:證人 趙欣怡 於103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員警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特徵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1、13-21、32-39頁)⑪犯罪事實一之:證人 陳俞程 於103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照片1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6-7、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103核退
855號卷第7-9頁)⑫犯罪事實一之:證人 紀育騰 於10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0-12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17-18、2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核交78
3號卷第11-14之1頁)⑬犯罪事實一之:證人 莊梓青 於103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照片1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3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3核退855號卷第10-11頁)⑭犯罪事實一之:證人 謝志慶 於103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1張(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32-3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核退85
5號卷第12-22頁)⑮犯罪事實一之:證人楊森豪於10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
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訪查紀錄表、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7、74-78頁)、偵查報告(見103他6122號卷第2-3頁)、被告當庭繪製之六角扳手圖(見103偵24813號卷第20頁)。
⑯犯罪事實一之:證人 陳昱霖 於103年9月22日之警詢筆
錄(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指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9-48頁)、偵查報告(見103他6122號卷第2-3頁)⑰犯罪事實一之:證人 施汶伶 於103年9月23日之警詢筆
錄(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證人 林上玉 於103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7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6張、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0、50-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窗戶、保全防盜共鳴器等因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另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實際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森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㈤至㈧、㈩至、、
所載犯行時,係分別破壞各該店家另行安裝具有防閑作用之門鎖、保全防盜共鳴器及玻璃窗,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㈧、至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然該六角板手係質地堅硬且有一定重量之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偵字第24813號卷第20頁被告自行繪製之六角板手示意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㈤至㈦、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第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復被告就著手行竊未能得逞部分,均係因誤觸警鈴或未搜得財物所致,自均屬障礙未遂無疑,故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一之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㈧、、、部分,各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或因觸動警鈴或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詎不知戒慎自持,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於店家夜間暫停營業時,破壞他人店面之門扇及安全設備而入內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8、10、11、13、1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8、10、11、13、16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7、9、12、14、15、1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㈧、至部分所攜帶之六角扳手,雖係其所有,且為犯上開犯罪事實所攜帶之用,然業遭其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
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所宣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予審酌有無另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事實欄一、㈠│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1││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玖月。│││││││││││││├───┼──────────┼───────────┤││犯罪事實欄一、㈢│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犯罪事實欄一、㈣│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犯罪事實欄一、㈤│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欄一、㈥│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6│││││││││││├───┼──────────┼───────────┤││犯罪事實欄一、㈦│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欄一、㈧│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㈨│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9│││││││││││├───┼──────────┼───────────┤││犯罪事實欄一、㈩│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黃森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犯罪事實欄一、│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犯罪事實欄一、│黃森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犯罪事實欄一、│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黃森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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