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6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楊名亮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11年6月17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1年6月17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111年11月2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 陳明立 南龍區漁會111年3月25日新臺幣:120,4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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