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劉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告 劉尚群
劉絹子
劉淑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43,57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尚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之祖產,其中共有人遭拍賣均由原告取得,故原告之應有部分已分別達1/2、2/3,且前出租予人為停車場,並無建物,但因為共有,管理麻煩,且無法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訴。
(二)系爭二筆土地寬不到5米、長超過27米,但被告每人僅可分約18.8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使用,故依應有部分分割實不可行。
(三)原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鑑價找補其餘共有人,然因被告劉絹子、劉淑珍質疑鑑價能否反映真正市價,甚至亦爭取土地,故不再主張該方案,而主張逕為變價,共有人均可公開競標,各可主張及滿足自己心中之市價。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絹子、劉淑珍部分:⒈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由其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但
願與全體共有人協商協議以維持原共有狀態或採取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8月23日公告實施
之「員林火車站周邊都市更新地區更新計劃」範圍內,如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所有共有人將來均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享有都更利益。
⒊若原告堅持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提出與原告原主張
類似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予被告,未分配之共有人鑑價補償。倘原告反對被告之分割方案,足證原告之原提出分割方案不公平亦不合理,因系爭土地原可維持共有關係而由所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享有都更利益,卻因將原物全部分配於單一共有人,而由該單一共有人獨享系爭二筆土地因都更增值之利益,並不公平。
⒋由於系爭土地已列入員林火車站周邊都更計劃,其開發利
用自應大局為重,目前並無緊急開發利用之比要。至於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用途,此為原告單方決定,亦未將租金結算並公平分配予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惟就此租金給付爭議,原可由共有人協商解決,並無必要因此而遽為不動產分割,諒各共有人均不會僅圖租金小利而捨棄土地價值因都更而增值之大利,而應共同希望個別之持分權益均能保全其應有價值。
⒌關於原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擬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未分
配之共有人鑑價補償云云,恐有所不公,且被告對於委外鑑價是否果能就系爭土地鑑定合理價格並非「賤價」補償,亦存有高度懷疑。蓋鑑價屬於主觀判斷,並非市場機制,且未必能充分考量所有相關因素,令人存疑。惟如本院將系爭土地送鑑,應請鑑定人將員林火車站周邊都更計劃對系爭土地價格之影響考慮在內並詳述理由,以免流於恣意率斷。
⒍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尚群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劉尚群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劉絹子、劉淑珍雖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8月23日公告實施之「員林火車站周邊都市更新地區更新計劃」範圍內,希望維持共有,以便將來各共有人均能享有都更利益云云,惟其等並無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有何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由第三人開設光復停車場,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核系爭527-25、527-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3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過小,無法使用,顯有無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情形;被告劉絹子、劉淑珍雖均提出將系爭二筆土地分給自己,其餘共有人則鑑價找補之分割方案,惟原告及被告劉絹子、劉淑珍均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不論將土地分給何人,均不能公平,況且如何定兩造找補之金額,兩造間亦無法有共識;然若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欲取得系爭二筆之土地之共有人及第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所得之價金較能符合市場價格,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未必不利於共有人,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原物分割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27-25地號土地上有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抵押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權利人合庫銀行為訴訟告知,未經權利人合庫銀行聲明參加訴訟,則權利人合庫銀行就兩造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劉淑英1/2劉尚群1/6劉絹子1/6劉淑珍1/62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劉淑英2/3劉絹子1/6劉淑珍1/6【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淑英53%2劉尚群13%3劉絹子17%4劉淑珍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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