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等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在卷可稽,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108年3月6日確定後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除應與編號1至3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外,尚應與其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原審不得將未經檢察官聲請之案件合併與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等另7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惟檢察官僅就附表4罪聲請定刑,亦未告知未聲請之理由,足見檢察官之聲請實有未盡之處,對抗告人明顯不利。又按一事不再理原則,若111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確定在案,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懇請詳查並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且有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4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
1、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均為累犯;附表編號4為詐欺取財,是抗告人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因此,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綜衡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法院於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並予以審理。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於法有違,附表編號3之聲請遭原審駁回;然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1、2、4案件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僅得就其聲請範圍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他案一併聲請定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取。至於抗告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2、4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5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