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郡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郡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郡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表:受刑人黃郡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7日間不詳時間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日111年4月21日111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77號確定日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8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25號(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5日15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4、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日111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77號確定日111年9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