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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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乙○○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相對人丙○○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時常飲酒,此由相對人有酒駕前科可窺知一二。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原本於臺南市○○國小就讀,然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2點之間,相對人飲酒後竟情緒失控,只因未成年子女表示不想看到○○國小之某女同學而想轉學到相對人住處之國小,相對人即指責小孩說謊,並逼小孩於LINE語音訊息中對抗告人表示要轉學,隨後即威脅要將小孩丟在外面,要抗告人立刻馬上過去接小孩,抗告人恐相對人真的在半夜將小孩丟在外面發生危險,乃報警並隨即到相對人住處即臺南市○○區接小孩,故而未成年子女會轉學,實係因為相對人之命令要求,然相對人竟捏造成抗告人拒絕溝通,擅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而未通知相對人等語,顯係指鹿為馬,並將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當成籌碼,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半夜要求抗告人接小孩馬上辦轉學,實令人身心俱疲,並不適宜擔任保護教養之責。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將相對人酗酒、半夜將未成年子女甲○○丟在路邊之事實予以調查,難認其報告公允可採等語。
二、相對人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於所稱於111年3月13日半夜時分有飲酒而情緒失控之情況,亦未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棄置在外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均非事實。實則當日情況係因抗告人報案,故有員警至相對人住處詢問,然該名員警在相對人不知情下,即進入相對人住處探詢未成年子女甲○○情況,因此相對人突見抗告人無端報警而造成員警擅自進入家門之行為,情緒感受上自屬不佳,而在言語上稍微嚴厲,然其非相對人有飲酒所致。是抗告人稱相對人飲酒後竟情緒失控,且認為相對人言語口氣較為嚴厲,係因飲酒情緒不穩所致云云,實屬抗告人主觀上先入為主之偏見與誤會,且相對人當下基於緩和抗告人之情緒,同意讓未成年子女甲○○隨抗告人離去,足見相對人亦秉持理性態度處理該糾紛,故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當天有酒醉並由警員協助處理此一情況,並非事實。
(二)兩造之所以發生未成年子女甲○○轉學之糾紛問題,係抗告人因其自身事業忙碌,常無法遵循兩造當時先前已協調完畢之交接照顧模式所致,如抗告人時常因其週末時段要工作出差至外地,故常要求相對人自行接送或交還未成年子女甲○○,或者因無法確定接送或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之確切時間而提前告知相對人,使相對人能預作準備,造成相對人反要常配合抗告人之行程,長此以往,已對相對人生活上之安排造成極大之干擾與影響,致相對人身心俱疲。
(三)抗告人不斷稱之111年3月13日半夜之糾紛而言,該情況之前因係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曾先詢問抗告人同月26日未成年子女甲○○有運動會,可否讓未成年子女甲○○該週末待在○○,惟抗告人突要求相對人於該日晚上10點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甲○○接送至其臺南市區之住處,並要求相對人隔日即同年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此種臨時要求相對人擔負起未成年子女甲○○全部交接送返責任的不合理要求,屢見不鮮。儘管如此相對人仍勉力配合,詎料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下午先行至市區時,詢問抗告人何時能接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答覆晚上6時,嗣後又以抗告人行程溝通中還沒確定為由,稱其會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晚上8、9時再送回,足見抗告人時常以自身行程時間之安排為優先,未提前主動向擔負起接送責任之相對人說明接送之確切時點,亦未尊重相對人有自身時間之安排,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正常作息時間等情。上開情形僅係冰山一角,抗告人因工作或其他事由,而有發生多次不守時之類似行為,未能基於友善父母之態度與相對人相互協調,總以自己之工作為優先順序進行安排,使相對人疲於奔命,此一情況從抗告人於原審時未遵守調解筆錄讓相對人接送之情節亦可見一斑,足徵抗告人在遵守承諾與扮演友善父母之意願與能力上十分薄弱,故才會進而衍生未成年子女甲○○轉學事件之糾紛。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就學事宜當成籌碼,係抗告人又再次基於其主觀偏見所為之不實指控。
(四)相對人欲強調說明者,係抗告人工作繁忙,從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即足可見。再者,抗告人與其親屬之關係多不佳,欠缺一可完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替代人力系統,反觀相對人之替代照顧系統之人力均優於抗告人,且最重要者係未成年子女甲○○,因正值活潑好動之成長期,按理為人父母者須以正確成熟之方式帶領其成長茁壯,而非遇事不順即動輒打罵未成年子女甲○○,故相對人從未因不耐未成年子女甲○○之哭鬧或打擾而傷害其身體,反觀抗告人卻因自身情緒容易不穩,而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打耳光之情形,嗣後亦不思反省,反而飾詞推託其已忘記當時經過,足見抗告人早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等語。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9條之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上開規定。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甲○○出生後經相對人認領,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因此抗告人抗告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特定情事為調查,自不足採。基上,原審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間訊息紀錄截圖、抗告人人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未成年人甲○○之受傷照片、錄影光碟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主張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不利情事,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而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即無不合。至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者,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子女之利益另向法院請求改定之,附此指明。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裁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無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稽之本院既將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避免雙方間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至本院雖依職權酌定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然雙方仍得自行協調適當之方式與期間,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或有溝通上之困難時,始依本院酌定之方式為會面交往,附此指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
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一)抗告人得於每月雙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5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相對人之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抗告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均無須等候。
(二)未成年人甲○○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抗告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均不包括第一項之探視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暑假開始之第6日及第21日下午5時30分止,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抗告人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人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四)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交還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