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原告 吳惠裕
吳冠蒲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惠正 被告 林志鴻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相關附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出具委任吳惠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另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未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附上相關附件,亦未併附原告吳惠裕、吳冠蒲委任原告吳惠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之委任狀,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