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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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0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因不滿丁○○對案外人丙○○提出準強盗罪之告訴(業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打電話給丁○○,並向丁○○揚言要開車撞死丁○○,使丁○○無法再報警等語,而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而致生損害於丁○○之安全。且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駕駛其小客車一部,在雲林縣○○鎮○○路彩虹大樓門口附近自後追撞步行之丁○○,幸丁○○及時避入路旁車縫,惟仍使丁○○受有兩膝部挫傷、表皮紅腫、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被告丙○○準強盜案(起訴書誤繕為第二三○號,見偵查卷二第十三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實為本案告訴人即該案被告丁○○恐嚇案有罪確定判決,而非丙○○準強盜案,起訴書亦為誤引,見偵查卷二第三十八頁)各一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案外人丙○○,不曾與丙○○結怨,亦不知道告訴人丁○○家中電話,從未打電話恐嚇她;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伊自台中市南屯國小回家後,在住處陪孩子學下午一點至二點的鋼琴,且有主持互助會開標,不可能在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開車遠到斗南鎮追撞告訴人丁○○;又告訴人丁○○曾告 伊夫 許義糧 傷害及妨害自由,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與伊夫許義糧反遭告訴人丁○○恐嚇,經被告與伊夫許義糧訴由警察局移送台中高分院判處丁○○有罪確定,本案係告訴人丁○○挾怨誣指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明白指稱:庚○○於十月一日打電話恐嚇伊,說伊告丙○○,要開車撞死伊 云云 (見偵查卷二第三頁背面);惟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庚○○是十一月一日以電話恐嚇伊,說要給她一百萬元,否則要把伊押去大肚山埋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其就被告為何恐嚇伊?及恐嚇之時間、內容,前後之指訴明顯不一,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告訴人雖舉證人即承辦警員己○○證明伊遭恐嚇當天隨即報警處理等情,然證人己○○結證稱:當天下午值班人員接到報案電話,通知伊去處理,伊到現場時,丁○○對伊說,有人打電話說丁○○在台中恐嚇別人,伊即告訴丁○○,伊可以拍照存證,證明妳現在在這裡(斗南住處),不可能在台中恐嚇別人,丁○○並沒有說當時有人恐嚇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丁○○當日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報案,係為證明自己當天下午未曾至台中恐嚇他人,而非伊自己遭人恐嚇至明;否則於剛被恐嚇,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焉有不詳為說明之理?雖告訴人之母 林蕙英 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所指稱遭人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其乃告訴人之至親,證詞難免偏頗,且縱其當日確曾接聽電話,然發話者是否確為庚○○,證人直承其聽到手機在響,伊即拿給伊女兒等語,顯見其係傳述其女兒之說詞,證詞自仍有不明,是其證詞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之子 許瑞斌 是時係就讀於台中市國小一年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下課,放學後即趕回家學習下午一點至二點之鋼琴課,鋼琴老師辛○○於十二時五十分至被告住處教授鋼琴時,被告正在家陪孩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鋼琴老師辛○○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戶籍謄本、學生家庭聯絡簿、音樂聯絡簿在卷足憑。又被告當天中午十二點多至下午三、四點時,一直在台中住處,被告之子由老師在教鋼琴,已如上述,另被告並曾主持互助會開標,有多人先後進出,最後由 朱振隆 得標, 林淑媚 並帶剛滿月之小孩及滿月蛋糕去,時間是當日十二時多等情,亦分別為證人林淑媚、 周春雄 及朱振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等經原審隔離訊問之前開證詞,悉相符合,且有互助會簿一本、得標紀錄單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一紙足供參酌,益證其等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三、四時許,既均在台中市住處,如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案發地點,以台中市至雲林縣斗南鎮案發地點,如一路通暢無阻,衡情最快車程亦要六十分鐘至八十分鐘,其焉有可能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駕車至斗南鎮追撞告訴人丁○○?更如何回來辦理標會事宜?
(三)告訴人丁○○雖於偵審中舉證人甲○○證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同行,告訴人被車故意追撞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曾陳稱被告有開車撞到告訴人身體,..當時伊與告訴人要去吃中餐,丁○○先走幾步,忽然看到後面一部藍色汽車要撞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頁、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勘驗筆錄),嗣經公訴人再傳訊確認,證人僅證稱:伊看到一短髮女子駕藍色車開過來撞到丁○○之腰和膝蓋,丁○○蹲到車縫中,那車又要倒車撞她,沒有看清楚車牌號碼,伊因緊張沒有注意車型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結證稱:伊以前從未見過被告,開車那人很像被告,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卻稱:肯定是被告撞丁○○的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先後供述不一,而有附和告訴人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妳是否有近視,是否有戴眼鏡?)有的,沒有戴眼鏡,是有二,三百度,有散光。」「(那時是幾點?)是十二點十幾分,還沒有吃飯....那時他是被深藍色的車子要撞他,他就閃到旁邊,是被那部車子的前面引擎撞到他的。」「(妳是否有看到何人撞他?)那時我看到時,樓下有電話,我一時緊張,沒有看到車牌號碼,他看到我報案時,就開車走了,我是有看到他穿紅色的衣服,是學生的短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開訊問筆錄),惟其視力既不佳,顯有看不清楚之虞,且按當日中午十二點十幾分之際,被告不可能由台中市趕至雲林縣斗南鎮案發地點,已如前述。而證人又不認識被告,且以其散光及有二、三百度近視之裸眼視力,欲透過車子玻璃清楚認出駕駛者即為被告,誠屬不易,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遭人駕車追撞,然究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而有瑕疵,是其證言顯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丁○○是被深藍色的車子所撞,然據被告所陳並無深藍色的車子,僅有一部淡綠色賓士的車子,亦經被告之夫許義糧及證人即被告小孩鋼琴老師辛○○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即被告之女之幼稚園老師壬○○亦於本院囑託訊問時到庭證述係一台綠色車子,車型不知道,但是 蠻大台 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二第五十七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可能大費周章在外租車,由台中市遠至雲林縣斗南鎮擦撞他人輕傷即刻逃逸,顯與常理不合。
(四)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對被告之夫許義糧提起傷害及持水果刀妨害自由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可參;又被告庚○○曾因鄰居即告訴人丁○○誤認與其同居男友丙○○往來,而遭丁○○以電話恐嚇及擅闖家門之方式恐嚇庚○○夫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夫妻於八十七年間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丁○○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二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足證告訴人丁○○與被告庚○○夫妻間長期以來存有嚴重之爭執。且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一張其認為係被告庚○○之相片,惟與當庭之被告及被告庭呈之另二張其本人相片,就其體型、神情及穿著而言,顯非屬同一人,並有上開三張照片附卷可參。告訴人一直執着誤解被告即係其所執之上開相片內與丙○○交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士,顯有誤會。
(五)且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自其宅打電話給告訴人恐嚇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函覆本院之電話通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資料可據(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文函件),至告訴人所持手機電話通話紀錄,則未據保存,亦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可按(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六日收文函件)。另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丙○○行方不明,傳拘無着、戊○○(告訴人之叔公)與林蕙英(告訴人之母)等均係告訴人同址居住之親屬,且非本案現場目擊證人,到庭陳述所為供詞亦僅係聽自告訴人之說詞,均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員己○○雖經值班員警通報趕往告訴人在斗南住處,告訴人稱有人恐嚇他要一百萬元,叫伊等作證,並叫伊等替他拍照片等語,另員警乙○○則稱伊據報案到現場,告訴人稱有人開車要撞他,伊到現場只看到告訴人及一位小姐,告訴人腳有受傷,由於醫院即在派出所附近,伊就叫他先去敷藥後,再製作筆錄,有說係一位叫庚○○的人撞他,但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車子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自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或傷害之情事,所為證詞並無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對被告庚○○夫妻間確存有嚴重誤會,而告訴人所指遭人駕車追撞之時日,被告已有確切之不在場證明;且其是否遭被告以電話恐嚇,亦未據告訴人舉出確切證據,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證人甲○○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證人即其母親林蕙英等附和之詞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而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及傷害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認定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戴勝利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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