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一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其係砂石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僅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無照(越級)駕駛作砂石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臺南縣台二十線新化往玉井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新化鎮𦰡拔里二三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路面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不得超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道路係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至內側車道,適與由東向西行駛,因酒醉而侵入對向車道之 林茂男 所駕內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因而致乙○○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茂男經送醫後,因左胸撞傷、肋骨骨折血胸、胸腹撞傷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過失致死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死者林茂男所駕內載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因而致乙○○受傷及林茂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稱確係於右揭時地因車禍肇事致受有傷害及林茂男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一五至一六頁);另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及林茂男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撞傷肋骨骨折血胸、胸腹撞傷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三頁、第一○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聯結車因車禍肇事致乙○○受傷及林茂男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因要超越小貨車,始行駛至內側車道,林茂男卻突然由對向車道偏離至伊之車道,伊按喇叭及踩煞車已來不及,伊並無過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另辯稱:㈠依現場圖所示之死者林茂男所駕汽車跨越中線之角度,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仍無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縱有過失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雖係越級駕駛,惟因被告具有大貨車之駕照,對大型車之駕駛技術、性能、交通規則之熟悉等均不亞於具有聯結車駕照者,故被告越級駕駛,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㈣被告對於他方駕駛人之不可預見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之結果,不成立過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迭次訊問時皆供承其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辯稱當時
要超越前車。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訛,嗣被告於本院更審時雖辯稱其係為超越前方小貨車,始行駛至內側車道,惟事故發生地係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三岔路之交岔路口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是縱被告係為超越前車始行駛至內側車道,亦屬違規行為。本件被告既合法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應熟知上開不得超車之規定,卻仍於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超越前車而行駛至內側車道,應認其駕駛行為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
㈡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
在內側車道,倘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交岔路口不隨意超車,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於林茂男偏離至對向車道時,應尚未行駛至該撞擊處,自可注意此一車前狀況,將其所駕之聯結車煞停,縱或無法煞停,亦可增加反應距離,將速度減慢,減少煞車距離,而將撞擊力減弱,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違規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應考聯結車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定有明文。是欲取得駕駛聯結車之駕駛資格者,須駕駛大貨車二年以上,駕駛技術相當熟練後,始符合應考資格,足見被告辯稱其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不亞於駕駛聯結車者云云,尚難遽採信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無照(越級)駕駛,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行為,自無由再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
㈤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
無照(越級駕駛)且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二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五頁),益見被告有上開違反交通法令行為之過失。至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七○四六二號函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惟其未斟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違規駕駛行為,其鑑定結果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違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即肇事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應不得越級駕駛聯結車,且於駕車行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道路係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至內側車道,適與由東向西行駛,因酒醉而侵入對向車道之林茂男所駕內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林茂男則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故被告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死者林茂男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及林茂男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其係砂石車司機,是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僅持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聯結車駕駛駕駛執照,竟駕駛聯結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丙○○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僅須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且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吾人自不能期待被告自承罪行,故被告報案後,雖否認過失,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㈡死者林茂男眼球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成分,含量為0.112%(w/v),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南檢 萬孝 字一二○四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且此濃度之死者,生前應已達中度酩酊醉意,理智節制減低之精神狀況,各項感覺刺激反射時間延長,幾達神智混亂狀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檢英醫字第五○三二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三一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死者林茂男所駕之自小客車確係偏離其行駛車道而侵入對向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死者林茂男酒後,已達中度酩酊醉意,在理智節制減低,幾達神智混亂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致於行經事故發生路段時,因操作失控,偏離其行駛車道而侵入來車道,因而與亦違規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之聯結車對撞而肇事,是死者林茂男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失控,侵入來車道,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即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屬過重而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全盤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