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35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4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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