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洪小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慧曦以被告洪小驊(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助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自訴,該院以其對本件無管轄權,且上訴人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為由,因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其理由。
三、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當事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此一移轉管轄之聲請,須案件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始得向該管法院(即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其主張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因有上開移轉管轄之事由,逕向無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提起自訴,又未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聲明。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就本件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由各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聲請直接上級法院(即原審法院)將本件移轉於新北地院審理,原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諭知移轉管轄,自有違誤。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