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上訴人 陳志鳴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某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林○智(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分別於
106年(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再由該成年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予林○智2次等情。理由欄亦記載:該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予林○智並向其收取款項,顯與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定等詞(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6行)。似係認定上訴人與該成年女子共同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2次,且均由該成年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卷查,本件上訴人固坦承交付毒品予林○智,惟自始否認有取得任何價金(見原審卷第87、246頁,第一審卷第67頁,偵查卷第44頁)。則上訴人交付毒品予林○智,究有無親自或委由該成年女子收取價金,攸關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名判斷,自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始為適法。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而各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2次予林○智之證據。僅泛謂:「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苟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其等既非毒友聚會期間,起意施用所為互通有無之舉,亦未見對話中有何央求調取之情,實難信屬單純提供施用之轉讓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已嫌理由不備。復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從交付之毒品中「拿一些出來施用」,只有「賺自己施用部分」,確具調整量差供己施用之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6行)。此亦與其事實認定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之營利方式不相適合,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四、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販賣毒品時間為「107」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1、2交易日期欄亦記載為「107」年1月17日及「107」年1月24日,核與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交易時間「106」年1月17日及「106」年1月24日不符,應係誤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