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上訴人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顏崇祐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編號19部分未遂)各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如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並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倘事實審法院仍恝置不顧,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認某車輛之車主兒子為其毒品來源,其
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並請求檢察官協助調查上游給予減刑等情,有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人犯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196至202、210、221頁)。又新竹市警察局亦曾於民國107年9月3日指派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員蘇俊昇、 偵查佐謝承澔 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借訊上訴人,追查其毒品來源,有該局107年8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0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供稱:「(你有提供上游資料給警方偵辦嗎?)有,但警察說還會找我,之前在看守所,警察偶爾會來警詢。」(見原審卷第105頁)。則偵查機關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該事項亦非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