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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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連偉順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訴人 劉韋麟
謝博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9、1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連偉順、劉韋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連偉順、劉韋麟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連偉順、劉韋麟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1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連偉順、劉韋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1罪刑,暨連偉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其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偉順、劉韋麟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棒、木棍及電擊棒,毆打被害人 林枝鋒 成傷,並喝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當晚前未處理要讓其死等語,至使林枝鋒不能抗拒而應允帶同前往友人處借款未果等情;及連偉順將被害人 羅金富 強拉上車載至某稻田之水溝旁邊後,強迫羅金富將衣服脫掉後盤坐在地上,劉韋麟則在羅金富身上潑水,再持電擊棒威嚇要電擊,至使羅金富不能抗拒而被載回住處,強逼其持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錢交付30萬元未果等情,依當時之情狀客觀判斷,一般被害人處該等情境下,身心應已達到相當恐懼之程度,擔憂如拒絕帶同前往借款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至使被害人林枝鋒、羅金富之意思自由被壓抑,均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連偉順、劉韋麟上開犯行分別成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連偉順、劉韋麟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徒稱其等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尚未因而致使被害人林枝鋒、羅金富不能抗拒而載同前往找人借款未果,仍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連偉順及共同被告劉韋麟、謝博任之部分自白及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 林葶芳 及其夫 彭晉鴻 之證詞,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連偉順另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並說明連偉順如何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順利,被對方藥頭砸車,轉而向介紹人林葶芳索討修車費,進而夥同劉韋麟、謝博任等人,先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共同駕車攔截強押被害人林葶芳及彭晉鴻上車帶回被害人借住處,及於同年11月3日晚間,另共同駕車攔截強押被害人林葶芳上車帶回被害人借住處,剝奪行動自由迄翌日凌晨等情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連偉順等3人之自白或供述及證人林葶芳、彭晉鴻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林葶芳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連偉順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連偉順、劉韋麟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連偉順於本院始提出其與被害人羅金富、林枝鋒之和解筆錄,尤不能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連偉順、劉韋麟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劉韋麟於107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總收狀字第611號)已敘明僅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7之強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是其另犯附表一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編號3至4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編號5強制部分,均不在本件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至連偉順另犯附表一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編號3至4傷害、編號5強制部分,因屬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7年6月11裁定駁回各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謝博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謝博任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2罪刑部分之判決,於107年5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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