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7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涵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告訴人 江菁華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01號
第27506號被告 邱宏 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仕涵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涵及 邱宏晉 均明知將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成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邱仕涵獲悉邱宏晉有金錢需求後,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哲 」之成年男子欲向人收購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邱仕涵即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在當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租屋處內,介紹「小哲」給邱宏晉認識,「小哲」並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邱宏晉收購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小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6年4月24日、25日致電江菁華,佯稱係江菁華同事,欲借錢週轉云云,致江菁華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4月25日9時59分、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萬元、5萬元匯往本件帳戶中,均旋為該詐欺集團提領罄盡。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菁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宏晉於偵訊時之陳│被告邱宏晉坦承有向聯邦商│││述│業銀行申辦本件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邱仕涵之事││││實。│├──┼───────────┼────────────┤│2│被告邱仕涵於偵訊時之自│被告邱仕涵曾向被告邱宏晉│││白│借用本件帳戶存摺,惟於10││││6年4月17日即將本件帳戶存││││摺交還給被告邱宏晉,被告││││邱仕涵獲悉被告邱宏晉有金││││錢需求,即於翌(18)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9號14樓租屋處││││,介紹「小哲」與被告邱宏││││晉認識,被告邱仕涵目擊「││││小哲」交付4,500元與被告││││邱宏晉,被告邱宏晉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給「小哲」││││之事實。│├──┼───────────┼────────────┤│3│告訴人江菁華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106年4月24、25日│││指訴、手機畫面截圖4紙│,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裝為告訴人之同事,並表││││示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總共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4│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1、本件帳戶為被告邱宏晉│││明細表│於106年4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1││││0時許,匯入1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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