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博鈞
曾煥育楊曜駿張晉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博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曜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曾煥育於106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曾煥育於106年10月12日後」;原記載「楊曜駿於105年間」應更正為「楊曜駿於106年1月26日後」;原記載『「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8
88.net)』應更正為『「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999.net)』;原記載「將賭金匯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應正為「將賭金匯至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原記載「以美國職業球賽勝負、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下注」應更正為「以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下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雷博鈞、曾煥育、楊曜駿、張晉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於上開時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雷博鈞、曾煥育、楊曜駿、張晉綸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固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雷博鈞、曾煥育、楊曜駿、張晉綸均自述簽注賭博最後均輸錢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8頁、第273至274頁、第287至28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80號被告雷博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煥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曜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晉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博鈞於民國104、105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及不詳地點,曾煥育於106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住處內,楊曜駿於105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張晉綸於106年2月後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及不詳地點,均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8
88.net),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時間起至107年3月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渠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金匯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並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以美國職業球賽勝負、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押中比賽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匯至渠等上開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博鈞、曾煥育、楊曜駿、張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擷取畫面7張、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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