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吳榮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宣樺 律師
黃采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ΑD─六○一號重型機車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8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素有糾紛,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4住處門前,持鐵條破壞該處大門之監視器,又於10
5年1月8日晚間11時29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以磚頭破壞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儀表板、車燈、排氣管、椅墊等零組件破損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機車零件,使用原廠(或經原廠認證)、出廠日期為103年1月(或年份相當)之VN1700-B大型重型機車零件修復以回復至功能正常、表面無污損之狀態。另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7所示機車零件及編號8所示GPS固定座,價額共計32,055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10,899元。又就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新品價格為3,999元,採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399元。以上附件二品項合計11,2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零件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且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如附件一、附件二(除編號9)所示之損害不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監視器(即附件二編號9)折舊後費用計399元。惟原告請求將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機車零件回復原狀部分,市面上是否能尋得同年份出廠之中古零件、所需耗費之時間、該中古零件之耐用程度等情均難以預測,故將上開零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金額,而非平均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8日許破壞其所有之監視器,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折舊後費用計39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8日,破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係向被告為請求,亦屬有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請求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零件(如附件一所示)回復原狀部分:
查被告不爭執附件一為其破壞原告系爭機車所受之車損(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零件(如附件一所示)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係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即使用原廠或經原廠認證,以與系爭機車同為103年1月出廠或年份相當之VN1700-B大型重型機車之零件為修復,均屬合理,且無新品折舊問題。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零件回復原狀部分,市面上是否能尋得同年份出廠之中古零件、所需耗費之時間、該中古零件之耐用程度等情均難以預測,故將上開零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取得同年份出廠之中古零件有重大困難,且原告主張於美國之網路購物上可購得系爭機車同年份零件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自難遽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99元(如附件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零件(如附件二編號1至8所示),修復費用為32,05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就原告受有32,055元之損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辯稱折舊應以定率遞減法,而非平均法計算等語。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又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等計算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本件主張依平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額尚非不合理,且亦無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是其主張應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而不能以平均法為計算,尚難採之。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距離被告毀損發生時間即105年1月8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55(3+1)≒8,014;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55-8,014)×1/3×2≒16,02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55-16,028=16,027】。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899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零件(如附件一所示)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並給付11,298元(計算式:399+10,899=11,2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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