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 郭國運 即告訴人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郭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國運以被告郭烈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81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管理人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人入股前,未告知聲請人上達創意公司當時公司營運不良,即將有資金不足,銀行支票跳票之虞,仍邀約聲請人入股,實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敘明被告未告知之理由,顯見不起訴無理由云云。然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105年10月初,被告找聲請人投資上達創意公司,股本1億900萬元,願意拿出2,000萬元的股票給聲請人承購,且被告亦稱106年上達創意公司會上興櫃,也安排與證券商談如何輔導上興櫃,所以105年10月中旬,聲請人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上達資訊公司、上達創意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有拿到股票;投資前被告有拿105年7、8月上達公司國稅局的報稅資料、105年上半年的資產負債表、會計師寫的104年簽證意見,並說公司每年會繼續成長,要每年開一家店等語(見104他3890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並有上達創意公司104年5月7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查核報告、群益金融集團股票申請上市櫃及企金部簡介、上達創意公司營運計劃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達創意公司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403)105年1至10月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4他3890號卷第15至46頁、第10至108頁第117至121頁3),足認被告係以上達創意公司準備申請上興櫃公開交易股票,故邀請聲請人投資2,000萬進而持有上達創意公司股票,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是被告既已提供上達創意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報告供聲請人參考,則聲請人依其智識及工作多年之社會經驗,如何認定判斷該公司有投資價值,本即求諸於己,此如同投資買賣上市櫃股票,公司依法公開揭露相關營運資訊,如何判斷公司未來有成長、進而買進股票期待未來獲利,皆出於自我判斷相關資訊,如何可能僅憑公司經營者之樂觀言語,即認定未來必然獲利,是聲請人一再執以被告未如實告知公司營運不佳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實無理由。
(二)聲請人復一再以其提出之「被告出具之上達公司倒閉資料影本1份」做為被告施以詐術之證據,指稱被告對於公司營收狀況及借貸一事有所隱瞞云云,然查,觀之上達創意公司104年5月7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查核報告,其中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中,均載明上達創意公司係於104年10月間與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割受讓固定資產成本84,063,187元,及累計折舊28,954,153元,增資發行新股10,910,000股,每股10元,而上達創意公司之流動負債中應付票據32,018,738元,應付帳款148,603元,又在上達創意公司105年1月至10月營業稅(403)資料中,最高銷售額總計達35,030,099元,最低銷售額亦有24,618,993元,是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時,是關於上達創意公司之公司資產來源、公司營收狀況均已如實揭露,而上達創意公司債務部分,104年時即於資產負債表中有所揭露,聲請人於105年10月投資時本應詳加考慮上達創意公司可能的債務問題及上達創意公司與上達資訊公司間持股關係的影響,聲請人雖陳稱係事後才知情,然就被告提出之公司報告,早已揭露相關資訊,實不能將此歸責於被告,聲請人執以監察人 張士超 於公司出事後提出之上達資訊公司與上達創意公司營收狀況,指摘被告於邀請聲請人投資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顯然無稽。且被告為上達創意公司之創辦人,對於推行上達創意公司成為公開上興櫃公司,除能令上達創意公司之商譽廣為人知,募資更為方便,亦有利被告營運公司之資金運用周轉,聲請人亦係因上達創意公司有上興櫃之計畫及實際動作,從而投資被告取得上達創意公司股票,是實難認本件被告於邀請聲請人投資之時,主觀上係出於施用詐術之犯意,亦無從據之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告訴人犯行。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聲請時提出之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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