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IETDAI(中文姓名:阮曰大)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IETDAI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NGUYENVIETDAI(中文姓名:阮曰大)為告訴人 黃氏
六妹之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件犯行屬於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子女教
養之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在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15號被告NGUYENVIETD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IETDAI(中文姓名:阮曰大,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黃氏六妹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曰大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故與黃氏六妹發生口角爭執,詎阮曰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黃氏六妹,致黃氏六妹受有頭部挫傷併上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氏六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曰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六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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