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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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084號上訴人 趙云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云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在案,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本院因此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接受書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