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列「13時52分許」更正為「10時12分許」,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4、45頁),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被告蔡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29、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其他案件,於翌(16)日13時52分許,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0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思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