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士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被告朋友當中唯一能提供之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0弄0○00號,又同案被告已經交保,且本案已進入審理,故現已無串證之虞,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被告經濟全無,友人在會面時坦白說明自己經濟也困難,家人也已經6年沒聯絡了,並告知被告不再理會任何事,所以懇請本院能夠衡量被告目前處境決定保證金的多寡,被告亦願意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至上述地址所轄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定位之方式代替羈押。綜此,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居所地址為「居無定所」(被告戶籍地在臺南○○○○○○○○),本院乃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地方可以居住,被告對此表示其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處為其朋友家(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1頁),經本院使用Google電子地圖街景服務功能查詢前址現況,卻發現前址為工廠,並非住宅,顯見被告並未實際住在前址,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都是到處住,一個人生活,跟雙親及兄弟姐妹都沒聯絡(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為居無定所,且由前開查詢前址之結果可知,被告並未誠實告知其實際居住狀況,據此,本院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惟本院業於113年2月29日裁定被告得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0號之方式停止羈押,嗣被告於同日已繳交保證金5萬元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 莊詠勛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7頁、第19-21頁),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缺乏審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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