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姜萍 律師被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拖板車號為00-00號),停放在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麗緻凱撒大樓」對面車道路旁,其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違規將上開拖板車停放路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被害人 江清義 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處,突見被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施板車,致措手不及難以閃煞而衝撞該拖板車後方,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頸部外傷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被告戊○○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戊○○不法過失致被害人江清義死亡結果,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戊○○受僱於被告豐昇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基於職務上機會駕駛被告豐昇公司所有之貨櫃曳引車,被告豐昇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⑴扶養費用:被害人江清義係原告配偶,於000年0月000日生,平均餘命為十五年,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計算,惟除被害人外另有子女三人共負扶養之責,故被害人江清義負擔扶養費用四分之一,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晚年突遭喪偶之痛,生活頓失依恃,其痛苦實難以形容,故請求四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戊○○辯稱其前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陳稱:該部分僅係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以五萬元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拋棄請求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戊○○賠償,自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戊○○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下雨、起霧,何況夜間有照明設備,並無達到須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之法定條件,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並未禁止聯結車停放於路旁,依當時路況照片,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聯結車頭與板車並未脫離,且緊靠路旁,並無阻礙交通,被告戊○○雖未依規定將聯結車停放於停車場內,亦非屬於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之違規停車。原告另指稱被告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所有路過之車輛並不會因被告戊○○違反該條規定即生事故,是被害人江清義之死亡結果僅係一偶然發生之事實,被告戊○○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江清義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豐昇公司並抗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斯時被告戊○○已從工作場所返回住處,並停妥車輛後返家休息良久,故該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其執行職務中,被告豐昇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豐昇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被告戊○○另抗辯稱:其已於刑事審理中與原告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為被告豐昇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拖板車號為00-00號),停放在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麗緻凱撒大樓」對面車道路旁。
二、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江清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衝撞被告戊○○停放於該處之拖車後方,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頭頸部外傷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中,被害人江清義家屬代表 江行健 (為原告之子)與被告戊○○以五萬元和解。嗣該案判決被告戊○○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
⑴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因前業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請求?⑵被告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其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⑶被告戊○○停車於路邊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被告豐昇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被害人家屬代表即原告之子江行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交通事故和解書,其內載明:「被害人家屬要求曳引車駕駛人及車主應負賠償之責任,要求曳引車駕駛人原先應賠償殯葬費用四十萬元,因其目前生活環境有其困難之處,故改要求駕駛人賠償五萬元,並得以從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分十期每期五千元匯入被害人家屬所指定之帳戶‧‧‧。針對車主要求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不願和解一事,被害人家屬將待法院之責任鑑定確認後再視情況對車主要求賠償,本和解書僅達成與曳引車駕駛人之間之部份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和解書末段記載之反面解釋,可認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已有就本件車禍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曳引車駕駛人即被告達成和解之意;且被告戊○○與訴外人江行健簽訂上開合解書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就承辦法官詢問:「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戊○○答稱:「我們已和解」,訴外人江行健亦在場陳稱:「民事上我和駕駛人即被告和解,被告以五萬元分十期和我和解」等語,而非稱渠二人僅就殯葬費部分達成和解,可徵上開和解協議,應係就原告可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為和解,即有就殯葬費用外之其餘侵權行為請求權予以拋棄之意,故尚難以上開和解書內記載「要求曳引車駕駛人原先應賠償殯葬費用四十萬元」等語,即認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僅就殯葬費用部分與被告 廖啟宏 達成和解。依此,原告既與被告廖啟宏業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廖啟宏求償,已難認有理由。
(二)退步而言,縱認上開和解範圍僅限於殯葬費用部分,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被告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江清義之死亡與其停放拖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江清義之死亡,與被告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查:
①原告指稱被告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須對系爭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刑事偵查相驗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00號)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為: 天侯晴 (8)、光線為夜間有照明(3)、視距良好(7),顯然無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或夜間無燈光設備之情形。又現場之照明情形,依證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人員 呂和成 到庭證稱:現場之燈光均有按規定架設,所裝的是鈉氣燈四百瓦,正常運作時,應可照到中興路路側等語;而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宏賓 亦到庭證稱:本件到現場處理時,在分隔島之部分是有燈光照明,本件事故地點為三線道,另外還有機車道,路面比較遼闊,但是餘光有照射到。依照我的判斷,如果騎機車大約三十公尺之前就可以看到拖車,因為拖車之前還有掛車頭。‧‧‧當時分隔島的光是正常照明‧‧‧。」,而就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則稱:「我當時是用閃光燈照射,可能後方光線比較暗。應該距離二十公尺就可以看到車子。」等語,參諸偵查相驗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禍發生路段,確有燈光照明設備,再依上開證人所述,事發當時路燈係正常運作等情觀之,難認係照明不清之路段,是故,本件被告戊○○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難認其此部分有過失。
②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中央為三線道車道,右則並有二公尺寬之機車道,最右側始為寬度五點六公尺之路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之現場圖可稽,而依該現場圖所示,被告戊○○係緊靠右側路肩停放,扣除車寬,離機車道尚距二‧五公尺,並未占用機車道,且該地點非禁止停車之路段,亦非轉彎處,是被害人江清義如於正常狀況下循機車道前進,要無可能撞及被告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況如上述,本件依現場處理警員陳宏賓之證詞,現場於二、三十公尺前即可看見被告戊○○停放於路邊之曳引車,是依當時情形,難認被告戊○○於該處停車之行為,均會導致路過車輛發生事故之結果,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江清義個人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偶發事故所致,此觀系爭交通事件經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江清義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戊○○無肇事因素」,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依照原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縱認被告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亦僅係應否科處行政罰之問題,與是否為本件肇事原因及過失之認定尚屬有間,要難因此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
③未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江清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致被害人江清義死亡,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然究其判決理由,乃認肇事路段路面寬廣路燈晦暗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稽為憑。然該論述,顯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情形不符,而現場照片如上所述,亦經證人陳宏賓警員到庭陳稱是因為以閃光燈拍攝,致造成後方光線比較暗,實際上應距離二十公尺就可以看到車子等語,故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非無審究之餘地,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得本於調查之結果,為不同之認定。綜上各點,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戊○○並無肇事因素,難認其有過失,亦無從認其行為與被害人江清義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戊○○及僱用人被告豐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就爭點⑶部分,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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