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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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0五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據以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及壹萬元)及利息,不得列入優先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訴外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六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四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六萬元(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將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債權及利息,於「表一」次序3至次序中列入優先受償。惟查,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訴外人妮可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為一般之票據債權,而非其因訴外人妮可公司為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況且,如訴外人妮可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聲請,亦可能因其他債權人為票據付款之請求,而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訴外人妮可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領得票款。故訴外人妮可公司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應屬訴外人妮可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被上訴人既未對訴外人妮可公司取得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其所據以分配受償之一般票據債權,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決議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前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因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復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該項欠缺,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
(二)實體方面:訴外人妮可公司前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票據,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訴外人妮可公司之銀行帳戶領得票款,是訴外人妮可公司聲請假處分而為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既係擔保上開假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致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就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自得就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享有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無須另對訴外人妮可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及壹萬元),將之列入優先受償,自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實務見解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與相關假處分及提存卷宗到院參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曾具狀表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分配,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依其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已足以表達其對被上訴人所列入優先受償之票據債權,已為「原分配表不當」(將之列入優先受償)及「應如何變更」(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之主張,聲明異議,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補正「原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抗辯,尚非有理。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妮可公司前因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票款,乃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七五五、九六七、一三五六號民事裁定),而禁止被上訴人於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票據予第三人,訴外人妮可公司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三五八、五四二、七三○號提存事件為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在案。
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妮可公司間之給付票款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訴外人妮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並以該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於訴外人妮可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0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3、被上訴人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妮可公司前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
4、上訴人則持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妮可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5、上訴人繼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妮可公司前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二號),並由本院執行處將之併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
6、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及壹萬元),予以列入優先受償。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妮可公司因聲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及壹萬元),是否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並得於該執行程序分配表中列入優先受償?
1、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民事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雖有實體法上之質權債權存在者,苟尚未依法取得質物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除所為參與分配之聲請,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未異議者外,尚無從就執行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逕予主張優先分配受償。
2、次按,「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執行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係本於「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者,始具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至於假處分之本案給付,並不在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之範圍內。
3、本件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強制執行聲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係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0號債權憑證,而聲請對訴外人妮可公司前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七0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妮可公司間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項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及壹萬元),自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妮可公司間之本案給付債權,而非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妮可公司前所為之假處分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復自承並未另對訴外人妮可公司取得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其亦未曾對訴外人妮可公司為拍賣質物之聲請,並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客觀上尚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及壹萬元),業已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得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之本案確定判決),既未對執行標的物(假處分擔保金)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二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一」次序3至次序所示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分別為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及壹萬元)所為列入優先受償之分配內容,即有未合,原審所為上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得為優先受償之判斷,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