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安祺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安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安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於102年1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安祺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其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4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㈣上開㈡、㈢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5月確定;㈤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上開㈠、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3年5月、8月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現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