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馬佳
賴德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馬佳、賴德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馬佳、賴德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易字第3982號卷第17頁背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馬佳、賴德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馬佳、賴德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白認罪,堪認均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32顆及賭資新臺幣30元,分屬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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