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4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按應繳總金額計收150元至1,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本金新臺幣(下同)65,444元、利息4,257元,合計共69,70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1元,及其中65,444元部分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1元,及其中65,444元部分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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