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家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工作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家豪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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