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六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擔任鍵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腦公司)之會計,其明知鍵腦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停業,鍵腦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賢維 並未授權其簽發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上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藍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迪公司)處,未經授權擅自盜蓋鍵腦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賢維印章,並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在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三紙支票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四丙○○住處,向丙○○擔保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而持以行使;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上址以同一方式,未經授權擅自盜蓋鍵腦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賢維印章,並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在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三紙支票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再持以行使向丙○○要求換回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支票。丙○○因見乙○○○提供他人之支票作擔保,乃同意借款,乙○○○並一再要求丙○○延期提示,且向丙○○表示,待其自大陸返台,會與發票人一同處理債務,惟嗣後乙○○○未依約取回該支票,且不知去向,丙○○為確保債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銀行提示編號㈣、㈤、㈥所示之支票,卻被銀行以印鑑不符及空白掛失而退票,致丙○○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及詐欺告訴人丙○○之犯意,辯稱:從頭到尾,鍵腦公司的票都是伊在開,財務都由伊調度,都由伊負責軋進去,不用知會李賢維及 李賢益 ,伊有權簽發鍵腦公司之支票,伊與丙○○資金往來已二、三年,這次是因自己的藍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丙○○借款,但因生意失敗收不到貨款,才還不出錢來,並非故意詐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鍵腦公司負責人李賢維到庭結證稱:在鍵腦公司時,是被告在簽發公司
票據,鍵腦公司自七十九年經營到八十五年停業,停業後印章放我這裡,支票放在公司裡,停業後被告沒有在鍵腦公司任職,自己又另外成立藍迪公司,仍在鍵腦公司的辦公處所,被告沒有權利再簽發鍵腦公司的支票,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開鍵腦公司的票給丙○○,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講,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彰化銀行通知我,說有支票印鑑不符,叫我補印章,我才知道票被被告開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即藍迪公司總經理李賢益亦到庭結證稱:藍迪公司與鍵腦公司都在同一處所,被告有機會拿到鍵腦公司之支票,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開鍵腦公司的票給丙○○,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而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成立藍迪公司後,鍵腦公司負責人李賢維並無書面授權我再開鍵腦公司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被告既明知自鍵腦公司停業後,其授權已終止,並無權利再代理鍵腦公司簽發公司票據,卻仍為之,並持向丙○○行使用以擔保借款,顯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有權簽發屬實,為何銀行竟以該印章與開戶印鑑不符而退票?此有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
㈡告訴人丙○○供證稱:是被告個人向我借,不是為了鍵腦公司來借等語,復為
被告所是認,被告明知前開支票未經發票人同意而自行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即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讓告訴人誤認該支票係鍵腦公司李賢維所簽發,而有債權擔保,才借款給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顯具詐欺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李賢維暨被害人鍵腦公司印章而偽造其等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㈠、㈡、㈢三張支票後持以行使,自屬單純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又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同時再偽造附表編號㈣、㈤、㈥三張支票後持以行使,亦屬單純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其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係以該等偽造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借與其一百十萬元,並非當然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盜用鍵腦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賢維印章加蓋於各該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行論罪,原審未予論述,稍有疏漏。㈡被告分二次同時各偽造支票三張,各該次均係單純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非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以:李賢維並無停止授權、收回支票及要求伊不能簽發支票,伊有獲李賢維之授權簽發鍵腦公司之支票;又伊並無詐欺丙○○之行為云云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屬無理,然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均屬偽造之支票,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㈠│鍵腦公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年9月日│三十五萬元│├──┼────┼────────┼────────┼────────┤│㈡│鍵腦公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年9月日│三十五萬元│├──┼────┼────────┼────────┼────────┤│㈢│鍵腦公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年9月日│三十五萬元│├──┼────┼────────┼────────┼────────┤│㈣│鍵腦公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年月日│三十萬元│├──┼────┼────────┼────────┼────────┤│㈤│鍵腦公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年月日│四十萬元│├──┼────┼────────┼────────┼────────┤│㈥│鍵腦公司│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年月日│四十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