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芬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慧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慧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蘇慧芬與 陳奕 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蘇慧芬及 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盧台欣 (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號、盧台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先後加入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為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大陸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蘇慧芬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測試人頭帳戶及將詐得之款項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內;林峻毅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盧台欣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又陳奕為取得盧台欣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後,即將之分配予各集團成員,並用於成員間之犯案聯絡及詐騙被害人之用;另於取得林峻毅、盧台欣所收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先將帳號通報身處大陸地區之「德哥」,再由「德哥」指揮其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洪昶勝陳信材于志傑郭淑芳王麗新 等5人(下稱洪昶勝等5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劉志勇 」為誤載,附表並無此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過程,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期間陳奕為並隨時配合「德哥」所指揮之詐騙進度,指示蘇慧芬、林峻毅、盧台欣等人進行測試並確認各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繼由陳奕為回報予「德哥」,待附表二洪昶勝等5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後,陳奕為即自行或指揮蘇慧芬、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等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陳奕為復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並予以分配後,自行或指揮蘇慧芬將所餘款項匯入「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
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2頁至第205頁、偵緝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59頁、293頁)。
㈡同案被告陳奕為於警詢(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許文成於
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蔡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偵四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蔡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盧台欣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58頁、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偵緝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本院102易字第35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4頁、臺南高分院上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證人洪昶勝、陳信材、于志傑、郭淑芳、王麗新於警詢中之
指述(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㈣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其中第2款之加重要件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本案被告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第2款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慧芬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雖非必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行為,與部分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既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其加入該集團之本意及認識,被告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脫離詐欺集團前(或查獲前)之期間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
⒉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
之對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接續犯之說明:
再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各該附表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與共犯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施用之詐術內容、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與共犯陳奕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因男友陳奕為圖謀非法所得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受男友影響而一同加入詐欺集團,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同值非難;惟被告之參與情節均係依陳奕為指示而為,其參與分工程度與惡性較輕,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信材達成調解,賠償其2萬5千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其餘被害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所參與時間之長短、被害人之損失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取得犯罪所得,並供稱參與期間並無薪水或報酬等語,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參與期間1陳奕為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2月4日另案查獲時止2蘇慧芬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另案查獲時止3林峻毅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另案查獲時止4盧台欣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2月4日另案查獲時止5蔡耀德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2月4日另案查獲時止6蔡國安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4日另案查獲時止7許文成自98年8、9月間起至99年1月7日止(其於99年1月8日離開詐欺集團)附表二【卷宗代號說明】一、院卷:(一)112易646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6號】(二)112易355院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同案被告盧台欣案件)(三)上易字卷:【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同案被告盧台欣案件)二、偵卷:(一)他一卷:【台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62號】(二)他二卷:【台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943號】(三)偵一卷:【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一)】(四)偵二卷:【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二)】(五)偵三卷:【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三)】(六)偵四卷:【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四)】(七)偵緝一卷:【台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八)偵緝二卷:【台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49號】三、警卷:(一)警一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991900336號(一)】(二)警二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991900336號(二)】編號共犯遭詐騙情形人頭帳戶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①陳奕為②盧台欣③林峻毅④許文成⑤蔡耀德⑥蔡國安⑦蘇慧芬⑧德哥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洪昶勝於98年12月24日接獲自稱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其先前向快樂購網路公司所購買之物品,該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後,因作業疏失,會向其連續扣款12次,要求其授權代為做更改動作,並至提款機做停止付款動作,致洪昶勝陷於錯誤,於翌(25)日轉帳10萬元至張 翠月彰化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轉帳6萬9000元至 李勇助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① 張翠月 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李勇助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①洪昶勝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20頁至422頁)②洪昶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二卷第419至425頁)③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警二卷第426頁)④張翠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429至433頁)⑤李勇助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434至439頁)⑥蘇慧芬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3至15頁)⑦許文成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⑧蔡耀德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63至65頁)⑨盧台欣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⑩蔡國安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12至114頁)⑪林峻毅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21至125頁)⑫許文成之98年12月24、25日超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12張(警一卷第31至37頁)⑬受搜索人蔡耀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至60頁)⑭蔡耀德之扣案物影本1份(警一卷第68至74頁)⑮受搜索人林峻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3至146頁)⑯車手提領款項教戰手則1紙(警一卷第119頁)⑰受搜索人盧台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65至197頁)⑱分類廣告影本1紙(警一卷第283至285頁)⑲99年1月4日麗車堡汽車SPA之蒐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339至342頁)⑳盧台欣詐欺案譯文彙整1份(警一卷第391至471頁)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①陳奕為②盧台欣③林峻毅④蔡耀德⑤蔡國安⑥蘇慧芬⑦德哥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陳信材於99年1月12日接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來電,假藉為陳信材之友人,並佯稱:其票據到期需要現金週轉,致陳信材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 李總鎮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 周冠宇 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鳴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 邱炳通 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於翌(13)日匯款10萬元至 陳進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①周冠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邱炳通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③ 陳進丁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李總鎮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①陳信材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47至449頁)②陳信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二卷第441至445頁)③陳信材之存簿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及臺中縣大肚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警二卷第450至451頁)④周冠宇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鳳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453至454頁)⑤邱炳通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61至473頁)⑥陳進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55至49頁)⑦蘇慧芬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3至15頁)⑧蔡耀德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63至65頁)⑨盧台欣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⑩蔡國安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12至114頁)⑪林峻毅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21至125頁)⑫蔡耀德之99年1月12日高雄銀行ATM監視器提領畫面4張(警一卷第66至67頁)⑬受搜索人蔡耀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至60頁)⑭蔡耀德之扣案物影本1份(警一卷第68至74頁)⑮受搜索人林峻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3至146頁)⑯車手提領款項教戰手則1紙(警一卷第119頁)⑰受搜索人盧台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65至197頁)⑱分類廣告影本1紙(警一卷第283至285頁)⑲99年1月4日麗車堡汽車SPA之蒐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339至342頁)⑳盧台欣詐欺案譯文彙整1份(警一卷第391至471頁)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①陳奕為②盧台欣③林峻毅④蔡耀德⑤蔡國安⑥蘇慧芬⑦德哥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于志傑於99年1月28日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來電,假藉為其友人,並佯稱:需現金3萬元週轉,于志傑不疑有他,於同日以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人頭帳戶。 張春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①于志傑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5至477頁)②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479至482頁)③蘇慧芬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3至15頁)④蔡耀德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63至65頁)⑤盧台欣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⑥蔡國安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12至114頁)⑦林峻毅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21至125頁)⑧蔡國安之99年1月28日高雄銀行ATM監視器提領畫面2張(警一卷第108頁、第343至348頁)⑨受搜索人蔡耀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至60頁)⑩蔡耀德之扣案物影本1份(警一卷第68至74頁)⑪受搜索人林峻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3至146頁)⑫車手提領款項教戰手則1紙(警一卷第119頁)⑬受搜索人盧台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65至197頁)⑭分類廣告影本1紙(警一卷第283至285頁)⑮99年1月4日麗車堡汽車SPA之蒐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339至342頁)⑯盧台欣詐欺案譯文彙整1份(警一卷第391至471頁)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①陳奕為②盧台欣③林峻毅④蔡耀德⑤蔡國安⑥蘇慧芬⑦德哥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郭淑芳於99年1月27日接獲自稱王姓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家裡有變故需現金急用,使郭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張春菊之帳戶。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①郭淑芳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87至489頁)②郭淑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二卷第483至485頁、第491至493頁)③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479至482頁)④蘇慧芬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3至15頁)⑤蔡耀德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63至65頁)⑥盧台欣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⑦蔡國安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12至114頁)⑧林峻毅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21至125頁)⑨蔡國安之99年1月28日高雄銀行ATM監視器提領畫面2張(警一卷第108頁、第343至348頁)⑩受搜索人蔡耀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至60頁)⑪蔡耀德之扣案物影本1份(警一卷第68至74頁)⑫受搜索人林峻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3至146頁)⑬車手提領款項教戰手則1紙(警一卷第119頁)⑭受搜索人盧台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65至197頁)⑮分類廣告影本1紙(警一卷第283至285頁)⑯99年1月4日麗車堡汽車SPA之蒐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339至342頁)⑰盧台欣詐欺案譯文彙整1份(警一卷第391至471頁)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①陳奕為②盧台欣③林峻毅④蔡耀德⑤蔡國安⑥蘇慧芬⑦德哥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王麗新於99年1月27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9年1月7日)接獲自稱自己兒子之來電佯稱:被別人押走要還錢,致王麗新現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張春菊之帳戶。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①王麗新之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土林分行99年3月30日土存字第0990000904號函檢送王麗新99年1月27日存款憑條影本1張(警二卷第495至497頁)③張春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479至482頁)④蘇慧芬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3至15頁)⑤許文成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⑥蔡耀德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63至65頁)⑦盧台欣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59至163頁)⑧蔡國安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12至114頁)⑨林峻毅之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21至125頁)⑩受搜索人蔡耀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57至60頁)⑪蔡耀德之扣案物影本1份(警一卷第68至74頁)⑫受搜索人林峻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3至146頁)⑬車手提領款項教戰手則1紙(警一卷第119頁)⑭受搜索人盧台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65至197頁)⑮分類廣告影本1紙(警一卷第283至285頁)⑯99年1月4日麗車堡汽車SPA之蒐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339至342頁)⑰盧台欣詐欺案譯文彙整1份(警一卷第391至471頁)⑱蔡國安之99年1月28日高雄銀行ATM監視器提領畫面2張(警一卷第108頁、第343至348頁)蘇慧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