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38號上訴人 張助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31號、7號、28號法警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49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財產權而提起上訴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非因財產權而提起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總計上訴人應繳之上訴費用為新台幣6,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