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聲請覆審人 劉連友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賠償金額之折算,應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以為決定。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劉連友(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維持原決定機關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日,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且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經審酌聲請人所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受羈押當時係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原聲請賠償意旨並未就折算標準為具體之請求),爰准予總額十八萬元之賠償。經核於法難謂有違。聲請覆審意旨,憑持己見,主張其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難以估計,賠償金額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方為合理等語,就原決定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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