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峯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4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峯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主文未記載被告李銘峯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屬漏未判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銘峯無罪之理由,均未漏列,爰引用本院103年12月23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所載。
三、是依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李銘峯涉犯背信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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