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1
5、22019、25529號、103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思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隸屬詐騙集團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蔡 佳璇陳彥瑋林欣儀詹淑秀顏嘉純陳文婕蔡清旺
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 蔡佳璇 等7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璇、陳彥瑋、林欣儀、詹淑秀、顏嘉純、陳文婕、蔡清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思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璇、陳彥瑋、林欣儀、詹淑秀、顏嘉純、陳文婕、蔡清旺於警詢之指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2年10月1日(102) 華梅存 字第
923號函檢送黃思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2年10月1日 楊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思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寄送上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蔡佳璇、陳彥瑋、林欣儀、詹淑秀、顏嘉純、陳文婕、蔡清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急於應徵工作,而思慮未果,此類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第三人使用而成為幫助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對此有認識,然仍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或匯款帳戶│├──┼─────┼───┼─────────────────┼───────┤│1│102年8月│蔡佳璇│撥打電話向蔡佳璇自稱網路賣家之客服│蔡佳璇於102年│││18日晚上7││人員,並佯稱網購過程設定錯誤,復有│8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銀行人員,向蔡│時51分許轉帳2│││││佳璇謊稱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萬9,980元至被│││││云云,致蔡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告上開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帳戶內。│├──┼─────┼───┼─────────────────┼───────┤│2│102年8月│陳彥瑋│佯裝網路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演│陳彥瑋於102年│││18日中午12││唱會門票,致陳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8月18日下午3│││時許││匯款。│時58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102年8月│林欣儀│撥打電話向林欣儀自稱客服人員,並誆│林欣儀於102年│││18日下午5││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8月18日下午5│││時許││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時22分許轉帳2│││││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萬9,989元至被│││││款機轉帳。│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4│102年8月│詹淑秀│撥打電話向詹淑秀自稱客服人員,並誆│詹淑秀於102年│││18日晚上8││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8月18日晚上9│││時19分許││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時許轉帳2萬9,│││││致詹淑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989元至被告上│││││款機轉帳。│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102年8月│顏嘉純│佯裝網路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ip│顏嘉純於102年│││18日中午某││ad平版電腦,致顏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8月18日下午3│││時││示匯款。│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6│102年8月│陳文婕│撥打電話向陳文婕自稱網路賣家之客服│陳文婕分別於10│││18日下午5││人員,並佯稱網購過程設定錯誤,須至│2年8月18日下│││時1分許││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文│午5時49分許、│││││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下午5時59分許│││││帳。│(起訴書誤植為││││││5時49分許)、││││││下午6時7分許││││││轉帳2萬6,998││││││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6,989元││││││)、9,989元、1││││││萬998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7│102年8月│蔡清旺│佯裝網路賣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日│蔡清旺於102年│││18日某時││立冷氣機,致蔡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8月18日下午5│││││匯款。│時16分許匯款10││││││,1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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