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歆(原名游大萱)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歆與 黃榮裕 均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 莊林 首馥 II社區(下稱莊林社區)」住戶,游子歆從民國95年10月起即居住於該社區。緣 陳欽智 於民國96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7日擔任莊林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莊林社區於98年1月1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出第2屆主任委員 李岱樺 (原名: 李淑玲 ,任期為98年
3月至100年6月),但李岱樺捲款潛逃,故莊林社區於10
0年6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推選黃榮裕擔任第三屆主任委員。黃榮裕於當選後,隨即依相關規定,於
100年7月14日,填具「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下稱該申報書)、「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下稱該檢查表),持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請報備登記,將管委會改選結果即推選黃榮裕為莊林社區主任委員等情,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承辦公務員將莊林社區管委會改選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錄系統,並據以准予備查等情。詎游子歆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虛構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嗣於106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虛構黃榮裕明知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竟提供不實之該申報書、檢查表與桃園市政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開始偵查(嗣對黃榮裕為不起訴處分),而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因認被告游子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子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裕、證人即莊林社區財務及一般委員 賴秋雄 、證人即莊林社區住戶 陳榮凱 、證人 黃秋雲 等人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暨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100年6月24日 莊林首馥 II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通知、100年6月26日莊林首馥住戶大會簽到名冊、100年7月6日莊林首馥II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通知、100年7月9日莊林首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游子歆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子歆告訴意旨從未指控「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僅係指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程序不合法,故「未依法定程序召開」,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被告游子歆告訴意旨亦係如此,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游子歆「虛構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游子歆告訴意旨指稱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乃有所本,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蓄意捏造,乃係因被告游子歆並未收受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及100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發現兩次會議簽到簿名冊上部分住戶簽名筆跡不同,而合理懷疑黃榮裕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故被告游子歆本身欠缺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游子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指被告游子歆虛構而誣告之內容,係「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竟提供不實之該申報書、檢查表與桃園縣政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而稱被告游子歆知悉莊林社區於100年6月26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竟杜撰告訴人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提出前揭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上,且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證據名稱「編號三:證人即莊林社區財務及一般委員賴秋雄之證述」之待證事項係「…被告於前案稱未召開等節,係屬虛構」、證據名稱:「編號三(此應為編號四,起訴書編號重複列載,容有錯誤):證人即莊林社區住戶陳榮凱之證述」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於前案稱未召開會議等節,係屬虛構」,亦均在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游子歆係杜撰黃榮裕明知「未召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即持前述不實申報書、檢查表等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訴情節。惟查,被告游子歆原係於103年3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就陳欽智、 莊淑惠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稱:「被告陳欽智、莊淑惠 明知渠 等自97年8月起即喪失管委資格,卻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竟至100年6月仍以管委自居,並數次以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被告陳欽智、莊淑惠自96年起即『明知』社區管委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出,始得擔任,竟基於不法得利意圖,不依法定其改選,再以不實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等語,嗣再於103年6月18日,向同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追加黃榮裕為該案被告,並載稱「追加黃榮裕為刑事被告(於100年間與陳欽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為刑事共同被告)」等語,該狀所附告證1並敘明其係認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並於書面通知中載明,且依法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參照)。」之規定,而有程序違法之情,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游子歆僅曾於前揭書狀中,認黃榮裕與陳欽智、莊淑惠有共同「違反法定程序而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並持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惟並未指訴黃榮裕有明知「全然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持不實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被告游子歆誣告之內容,已與事證未符,要無可採。
(二)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固當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游子歆係「虛構黃榮裕明知『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等語,惟查:
1、「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誣告罪,除需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需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2、本案被告游子歆以前揭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對告訴人黃榮裕所提刑事告訴,確係主張莊林社區於100年6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程序不合法,理由包括「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並於書面通知中載明,且依法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參照)。」等語,並以其本身從未收受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言詞或書面通知,且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及100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簽到簿名冊上部分住戶簽名筆跡不同,而合理懷疑於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選出之莊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主任委員黃榮裕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此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暨其所附告證1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另「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前述召開目的係在選任莊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主委之100年6月26日莊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於100年6月24日始由召集人即莊林社區副主委 黃世芳 簽發會議通知,此有黃榮裕提出之莊林首馥II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通知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頁),是該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之公告期間係在距開會日期2日內,而顯有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情,是以,被告游子歆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中,指訴莊林社區於100年6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未依法召開」,顯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依前揭說明,原無由該當誣告之舉。
(2)再者,莊林社區100年6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中,載稱選任黃榮裕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新主委、陳欽智為副主委,該日之「莊林首馥II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上係蓋用「莊林首馥II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黃世芳」之大小章、同日之「莊林首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則蓋用「莊林首馥II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新任主委「黃榮裕」之大小章,此有上開2份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第8頁、第9頁);又該日「莊林首馥住戶大會」出席者名單,則各有黃榮裕提出之有「100年6月26日莊林首馥住戶大會簽到名冊」(下稱100年6月26日簽到簿,見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第10頁)、被告游子歆提出之「莊林首馥2住戶名單」(下稱100年6月26住戶名單,見103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62頁)在卷供參。然查,黃榮裕嗣曾於100年7月6日,簽發開會日期為100年7月9日之莊林首馥II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通知1份,該日會議並有會議記錄及「莊林首馥II(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簿」(下稱10
0年7月9日簽到簿)可稽,此有上述會議通知、會議記錄、100年7月9日簽到簿存卷可考。惟觀諸上述100年
6月26日簽到簿、100年6月26住戶名單及100年7月9日簽到簿上之簽章情形,其中「 何宜璋 」之簽名,在3份文件上之筆跡依肉眼所辨即有所差異,且部分住戶簽名筆跡亦確有不同,此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80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是以,被告游子歆因認100年6月26日莊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原即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同一住戶在100年6月26日、100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簽名筆跡竟有出入,而懷疑該100年6月26日甚或100年7月9日之簽到記錄均有偽造不實之嫌,並進而影響該2次臨時會議召集及決議之效力及適法性,致黃榮裕依上開2次臨時會議所載決議內容,持首揭申報書、檢察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報備莊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改選並推選黃榮裕擔任主任委員之事實或屬不實,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告訴事實顯係本於前揭客觀情狀而生之具體懷疑,並為求釐清是非而提出申告,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是依首揭說明,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黃榮裕所為並無不法,亦無從因此即對被告游子歆逕以誣告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游子歆有何誣告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游子歆被訴誣告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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