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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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含被告借款還款明細查詢或帳卡),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補正被告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