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品創空間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理由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再審聲明為:「㈠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原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但就反訴部分,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業將再審原告反訴全部駁回,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反訴部分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就反訴本案部分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自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