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玲慧(原名柯玲燕)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謝春 生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41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玲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謝 春生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柯玲慧、 謝春生 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或謝春生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柯玲慧持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謝春生持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或謝春生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購毒者、販毒者與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0分在柯玲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在謝春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通知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柯玲慧、謝春生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玲慧、謝春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161、187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莊浩 裕(偵一卷第6-7、104-105頁、警一卷第31-38頁)、 黃進 發(本院卷第188-190頁、偵一卷第46-50、68-69頁)證述明確,且為警於被告2人住處扣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附表二編號2、7所示電子磅秤、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8至
9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預備供犯罪之用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載】(偵一卷112、114、117頁、警一卷第50-54、56-62、6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被告2人分別與購毒者 莊浩裕 、 黃進發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51-53頁、偵一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二、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柯玲慧、謝春生均有向購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並最後由被告謝春生收受一節,業經認定如上,且每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
200元、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獲利400元,亦經被告謝春生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0頁),輔以被告2人與購毒者莊浩裕、黃進發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堪信被告2人販賣毒品確可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柯玲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謝春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7號案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05頁),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柯玲慧、謝春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柯玲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謝春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5、161、187頁、偵一卷第
28-30、32-36、87-8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春生雖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黃 福仁 等語,然小港分局函覆表示 黃福仁 並非因被告謝春生之供述所緝獲,高雄地檢署亦函覆表示雖曾因被告謝春生之供述對綽號「福仁」之黃福仁發動調查,然因被告謝春生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以無可資利用之通聯紀錄,且無法掌握黃福仁之位置而未查獲,故黃福仁入監並非因被告謝春生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小港分局106年5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065800號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高雄地檢署106年8月22日雄檢欽海105偵27417字第63738號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14、13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謝春生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黃福仁,則被告謝春生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稱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依卷證資料以觀,本件未見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復以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刑罰,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如前,更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節,是辯護人前揭辯述,尚難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柯玲慧、謝春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分別為2次、3次,各次毒品交易價格僅500元,次數及犯罪所得金額均微,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毒品均由被告謝春生所提供,被告柯玲慧僅係負責交付毒品予他人,犯罪所得均由被告謝春生收取,被告柯玲慧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服務業、月收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有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而被告謝春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月收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參與毒品交易之次數非多,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狀,併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謝春生所有,並為被告2人實施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之電子磅秤,為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實施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被告2人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為被告謝春生實施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分裝袋1包,為被告謝春生所有,並為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預備供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犯行之用,均據被告謝春生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
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10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謝春生施用毒品所使用、編號3至6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謝春生施用毒品所剩餘,均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謝春生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購毒者莊浩裕均交付毒品對價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購毒者黃進發雖購買1,000元之毒品,然黃進發僅交付500元予被告謝春生,而尚積欠500元,為證人黃進發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謝春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僅有獲得犯罪所得500元,應堪認定。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罪所得,最終均由被告謝春生所實際取得,被告柯玲慧則未實際取得任何價金,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謝春生各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犯罪│販毒者│主文│││││││所得│││├──┼─────┼──────┼───┼──────────┼──┼───┼────────────┤│1│105年10月│謝春生位在高│莊浩裕│柯玲慧以其所持有之門│500│柯玲慧│柯玲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晚間6│雄市林園區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謝春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18分許│州二路342號││話,於105年10月14日│││案附表二編號2、8、11所│││(起訴書誤│住處││晚上6時9分起迄同日│││示之物沒收。│││載為105年│││晚上6時13分許止,接│││謝春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14日晚│││聽莊浩裕以門號097604│││,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間6時許)│││1747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附表二編號2、8、11所││││││洽購500元之甲基安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他命。柯玲慧即與莊浩│││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裕相約在左列地點,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左列時間,柯玲慧先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春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單獨與莊浩│││││││││裕見面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浩裕,並│││││││││向莊浩裕收取500元毒│││││││││品對價,再將500元交│││││││││由謝春生收受。││││├──┼─────┼──────┼───┼──────────┼──┼───┼────────────┤│2│105年10月│柯玲慧位在高│莊浩裕│柯玲慧以其所持有之門│500│柯玲慧│柯玲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下午4│雄市林園區文││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謝春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5分許│賢南路111號5││話,於105年10月18日│││案附表二編號7、8、11所│││(起訴書誤│樓住處││下午3時34分起迄同日│││示之物沒收。│││載為105年│││下午3時52分許止,接│││謝春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18日晚│││聽莊浩裕以門號097604│││,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間4時許)│││1747號行動電話聯絡,│││案附表二編號7、8、11所││││││洽購500元之甲基安非│││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他命。柯玲慧即與莊浩│││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裕相約在左列地點,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左列時間,柯玲慧向謝│││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春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謝春生陪同│││││││││柯玲慧,再由柯玲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莊浩裕,並向莊浩│││││││││裕收取500元之毒品對│││││││││價,再將500元交予謝│││││││││春生收受。││││├──┼─────┼──────┼───┼──────────┼──┼───┼────────────┤│3│105年8月29│柯玲慧位在高│黃進發│柯玲慧前曾將謝春生所│500│謝春生│謝春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晚上8時│雄市林園區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元││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許│賢南路111號5││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黃│││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樓住處││進發,嗣於105年8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29日晚上7時53分起迄│││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黃進發以門號097527│││收時,追徵其價額。││││││2739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謝春生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謝春生,並洽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謝春生即與黃進發│││││││││相約在左開地點,於左│││││││││列時間,謝春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進發,但黃進│││││││││發僅交付500元予謝春│││││││││生收受,而尚積欠500│││││││││元價金未付。││││└──┴─────┴──────┴───┴──────────┴──┴───┴────────────┘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查扣處所│├──┼─────────┼─────┼─────┼──────────┼───────┼──────────┤│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謝春生│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不予沒收│在高雄市林園區溪洲二││││││案無關││路342扣得。│├──┼─────────┼─────┼─────┼──────────┼───────┤││2│電子磅秤│2台│謝春生│供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或預備之用│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 海洛英 │1包│謝春生│被告謝春生施用剩餘,│不予沒收│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毛重:1.6公克、│││與本案無關││路11號2樓扣得。│││驗餘淨重:1.2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春生│被告謝春生施用剩餘,│不予沒收││││(驗前淨重:1.143│││與本案無關│││││公克、驗後淨重:1.││││││││1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春生│被告謝春生施用剩餘,│不予沒收││││(驗前淨重:1.143│││與本案無關│││││公克、驗後淨重:1.││││││││1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春生│被告謝春生施用剩餘,│不予沒收││││(驗前淨重:0.028│││與本案無關│││││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7│電子磅秤│1台│謝春生│供附表一編號2、3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使用│例第19條第1項││├──┼─────────┼─────┼─────┼──────────┼───────┤││8│HTC廠牌手機(IMEI│1支│柯玲慧│供附表一編號1、2所│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00000│││使用│例第19條第1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SAMSUNG廠牌手機(│1支│謝春生│供附表一編號3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IMEI:000000000000││││例第19條第1項││││981/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吸食器│2組│謝春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分裝袋│1包│謝春生│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刑法第38條第2│││││││3之用│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