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輝權
洪志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
12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105年度偵字第2391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輝權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光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 葉佳恩 」、「 林志文 」、「 王耀慶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葉佳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枚;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偽造「 尹政雄 」之印章壹枚;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輝權與 吳邦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輝權將個人照片提供予吳邦後,再由吳邦將變造之「林志文」國民身分證【因該身分證背面右下角號碼與林志文之身分證不符,僅能證明係以其他第3人之身分證進行變造,除父母及役別欄外,其餘均變造為林志文之資料】、偽造之「林志文」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
1張(僅能證明該健保卡係第3人所有,且因係供銀行核對是否與身分證資料相符,應係變更全部內容,具創設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志文」印章1枚,交予鍾輝權,鍾輝權再持之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冒用「林志文」之身分,接續在印鑑卡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
1枚及印文1枚;在申請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變造之「林志文」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林志文」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而同時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予鍾輝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志文之利益。而鍾輝權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吳邦。
㈡於104年10月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鳳
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冒用「林志文」之身分,接續在綜合印鑑卡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在聲明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變造之「林志文」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林志文」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而同時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予鍾輝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志文之利益。而鍾輝權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吳邦。
㈢於104年10月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三民分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冒用「林志文」之身分,接續在2份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4枚及印文2枚、偽造「林志文」之簽名1枚;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變造之「林志文」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林志文」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而同時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予鍾輝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志文之利益。而鍾輝權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吳邦。
二、鍾輝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與吳邦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
4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以林志文名義所取得之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帳戶),交付吳邦轉交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2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9日2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羅進煥 聯絡,向羅進煥佯稱:手上有羅進煥所有之鴿子10隻,必須匯款,才會將鴿子釋放飛回等語,致羅進煥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羅進煥 遲未取回鴿子,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鍾輝權與吳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輝權將個人照片提供予吳邦後,再由吳邦將變造之「王耀慶」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僅能證明係以其他第3人之身分證進行變造,除地址及役別欄未變動外,其中父母欄之姓氏均改為「王」,其餘均變造為王耀慶之資料】、偽造之「王耀慶」健保卡各1張(僅能證明該健保卡係第3人所有,且因係供銀行核對是否與身分證資料相符,應係變更全部內容,具創設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王耀慶」印章1枚,交予鍾輝權。鍾輝權再於104年10月12日,前往合庫左營分行(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現為同路450號),冒用「王耀慶」之身分,接續在綜合印鑑卡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在開戶綜合申請書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在聲明書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變造之「王耀慶」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王耀慶」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而同時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鍾輝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耀慶之利益。而鍾輝權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吳邦。
四、鍾輝權與吳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輝權將個人照片提供予吳邦後,再由吳邦將偽造之「葉佳恩」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均偽造為葉佳恩之資料)、偽造之「葉佳恩」健保卡各1張(僅能證明該健保卡係第3人所有,且因係供銀行核對是否與身分證資料相符,應係變更全部內容,具創設性),交予鍾輝權,鍾輝權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葉佳恩」印章1枚【以上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公印文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確定】。 嗣鍾輝權 再於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土銀三民分行,冒用「葉佳恩」之身分,接續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葉佳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葉佳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偽造之「葉佳恩」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葉佳恩」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而同時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予鍾輝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葉佳恩之利益。而鍾輝權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吳邦。
五、鍾輝權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之星五甲門市,先向店員 潘宜彣 表示欲購買空機,並欲將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臺灣之星。嗣離去該門市約1小時後,再返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店員潘宜彣表示:依照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
M專案契約,如攜碼客戶在前電信業者之前3個月帳單金額,有任1個月達700元以上,附上帳單,即可免預繳而取得手機等語時,明知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並非月租型,亦無帳單,竟仍向潘宜彣佯稱符合上開條件,致使潘宜彣陷於錯誤,於簽立契約後,當場交付HT
C牌手機1支(白色、型號DESIRE728、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保護套予鍾輝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六、洪志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志光將個人照片提供予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後,再由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將變造之「尹政雄」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僅能證明係以其他第3人之身分證進行變造,除地址欄外,其餘均變造為尹政雄之資料】、偽造之「尹政雄」國民健保各1張(僅能證明該健保卡係第3人所有,且因係供銀行核對是否與身分證資料相符,應係變更全部內容,具創設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尹政雄」印章1枚,交予洪志光,洪志光再持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大發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冒用「尹政雄」之身分,接續在印鑑卡上,偽造「尹政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尹政雄」之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變造之「尹政雄」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尹政雄」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而同時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
0號)予洪志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尹政雄之利益。而洪志光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
㈡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土銀三民分行,冒用「尹政雄」之
身分,接續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尹政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尹政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變造之「尹政雄」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尹政雄」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而同時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予洪志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尹政雄之利益。而洪志光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付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
七、洪志光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2月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以尹政雄名義所取得之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事實六之㈠所示之帳戶),交付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轉交詐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2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
1月31日14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王界元 聯絡,向王界元佯稱:手上有王界元所有之鴿子1隻,必須匯款,才會將鴿子釋放飛回等語,致王界元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上午7時18分許,匯款3,500元至上開帳戶。嗣王界元遲未取回鴿子,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羅進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潘宜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王界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輝權、洪志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權、洪志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審訴690號卷第167頁以下;本院審訴853號卷第85頁以下),並經證人 羅彩雲 、葉佳恩、林志文、尹政雄、潘宜彣、羅進煥、王耀慶、王界元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1卷第1頁以下、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以下、第21頁以下;警2卷第1頁以下;警3卷第1頁以下、警4卷第2頁以下;偵1卷第20頁以下、第32頁以下;偵6卷第35頁以下;偵7卷第6頁、第48頁(以上係本院審訴69
0號部分)。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96頁(以上係本院審訴853號部分)】。復有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印鑑卡、臺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銀三民分行106年9月29日函文、合庫左營分行106年9月29日函文、國泰世華鳳山分行106年
9月29日函文、中小企銀大發分行106年9月30日函文、合庫鳳山分行106年10月17日函文及各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含印鑑卡、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等)及土銀三民分行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詳警2卷第11頁;警3卷第8頁以下;偵
7卷第12頁;本院審訴690號卷第110頁以下、第114頁以下、第118頁以下、第122頁以下、第127頁以下(以上係本院審訴690號部分)。他卷第66頁;本院審訴853號卷第63頁以下(以上係本院審訴853號部分)】。因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鍾輝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輝權與吳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輝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鍾輝權共同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輝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輝權在申請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詐欺取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偽刻印章;偽造並行使健保卡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另本件起訴書(不含追加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言及論罪法條,均認被告鍾輝權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內各事實卻記載偽造,應係誤載(下均同),附此敘明。
㈡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核被告鍾輝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檢察官認國民身分證部分係偽造,容有誤會。被告鍾輝權與吳邦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輝權共同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偽造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部分,因已在理由三之㈠部分論斷,故不再論斷)。被告鍾輝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被告鍾輝權在聲明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1枚(即本院審訴690號卷第112頁背面,該文件顯與同卷第132頁之文件簽名不同),及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2枚(其上雖另有 蔣仲堯 印文,但嗣遭塗銷,應係誤蓋,此部分不處罰過失,且該印章縱屬偽造,亦屬另一犯行,非在本院審究範圍),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詐欺取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行使健保卡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
㈢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鍾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輝權與吳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輝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本件告訴人羅進煥所述遭詐騙情節,均係由1名詐騙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僅能證明係遭1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難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另因本件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輝權為詐騙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鍾輝權所提領。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實施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持提款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詐騙成員,被告鍾輝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鍾輝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鍾輝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鍾輝權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鍾輝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輝權與吳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輝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鍾輝權共同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輝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輝權在開戶綜合申請書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及在聲明書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詐欺取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偽刻印章;偽造並行使健保卡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
㈤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鍾輝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國民身分證部分係變造(犯罪事實雖記載偽造,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言及論罪法條,均認被告鍾輝權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該記載應係將變造誤載為偽造),容有誤會。被告鍾輝權與吳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輝權共同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偽造印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部分,因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確定。本次行使之犯行,應係另一犯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鍾輝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輝權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葉佳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詐欺取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行使健保卡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
㈥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鍾輝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輝權詐欺取得保護套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事實六之㈠部分,核被告洪志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志光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志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洪志光共同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志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志光詐欺取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偽刻印章;偽造並行使健保卡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另本件起訴書(不含追加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均認被告洪志光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內各事實卻記載偽造,應係誤載(下均同),附此敘明。
㈧事實六之㈡部分,核被告洪志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志光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志光共同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偽造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部分,因已在理由三之㈦部分論斷,故不再論斷)。被告洪志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志光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尹政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詐欺取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行使健保卡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
㈨事實七部分,核被告洪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志光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志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本件告訴人王界元所述遭詐騙情節,均係由1名詐騙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僅能證明係遭1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難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適用,附此敘明。㈩被告鍾輝權所犯上開7罪;被告洪志光所犯上開3罪,均犯
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鍾輝權所犯事實二部分、被告洪志光所犯事實七部分,檢察官認應分別與事實一之㈡、事實六之㈠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欲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冒用他人身分,持該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偽造相關開戶資料而行使之,向銀行行員詐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其中部分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使用,向告訴人羅進煥、王界元詐得財物,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損及告訴人羅進煥、王界元之權益,且被告鍾輝權復向告訴人潘宜彣詐得手機及保護套,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鍾輝權已與告訴人潘宜彣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潘宜彣7,000元(詳本院審訴690號之偵6卷第35頁背面),並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所得,及被告鍾輝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玻璃切割工作,月入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洪志光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船舶工作,月入5萬元,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審訴69
0號卷第168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偽刻之「葉佳恩」(已另案扣案,本院105年度簡字407號
)、「林志文」、「王耀慶」、「尹政雄」之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件,因非被告2人所有,而不得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葉佳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已另案扣案
,無防偽標示,本院105年度簡字407號),為被告鍾輝權與吳邦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變造或偽造之「林志文」、「王耀慶」、「尹政雄」國民身
分證或健保卡部分,因僅能證明係就第3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進行變造或偽造,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且因該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該相片價值又甚為低微,亦不沒收其上被告2人之相片。
㈣被告2人向各金融機構詐得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因價值低
微,且業經各金融機構查覺遭冒名申請而註銷,已無法使用而不具危險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鍾輝權向告訴人潘宜彣詐得手機及保護套部分,因被告
鍾輝權已與告訴人潘宜彣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潘宜彣7,00
0元,業如前述,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㈥被告2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成員使用部分,因被
告2人均表示並未得到約定報酬,爰不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之㈠│鍾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之㈡│鍾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之㈢│鍾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二│鍾輝權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三│鍾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四│鍾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五│鍾輝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六之㈠│洪志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六之㈡│洪志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七│洪志光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㈠印鑑卡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申請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㈡綜合印鑑卡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聲明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㈢存款印鑑卡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4枚及印文2枚、偽
造「林志文」之簽名1枚;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林志文」之簽名2枚。
㈣綜合印鑑卡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開
戶綜合申請書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聲明書上,偽造「王耀慶」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㈤存款印鑑卡上,偽造「葉佳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葉佳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㈠印鑑卡上,偽造「尹政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尹政雄」之印文1枚。
㈡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尹政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尹政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