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而乙○○○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6樓則有乙○○○加蓋之鐵皮屋,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鋁棒1支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住處,按門鈴欲進入乙○○○上開住宅,因乙○○○見甲○○手持鋁棒,擔心遭毆打而不願開門,甲○○竟基於毀損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鋁棒朝乙○○○上開住宅大門,猛力敲擊,致上開住宅大門之鐵條扭曲變形並且凹陷而損壞,甲○○明知高雄市○○區○○路13
0之3號6樓加蓋的鐵皮屋為乙○○○所有,且乙○○○未曾同意甲○○進入該鐵皮屋,竟沿公寓樓梯走至6樓,並持鋁棒戳擊乙○○○設於鐵皮屋外之紗窗大門,致紗窗形成圓形破洞,並持鋁棒敲破乙○○○設於鐵皮屋之大門玻璃後,從該大門玻璃破洞侵入鐵皮屋內,接續持鋁棒在鐵皮屋內揮擊,並以手推之方式,致乙○○○所有放置於該鐵皮屋內之電視機、木製茶几、塑膠桌、收音機,因遭鋁棒敲擊或以手推倒,而均散落在地,電視機並因而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觀看,收音機則無法開啟電源,塑膠桌桌面嚴重破裂,而均致令不堪使用,木製茶几之桌面則有裂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與毀損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
於99年2月24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曾敲打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大門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破壞鐵皮屋大門玻璃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在該處
6樓加蓋之鐵皮屋內,持鋁棒並以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鐵皮屋內物品之犯罪事實,僅辯稱:扣案之鋁棒為其所有,但伊並未持鋁棒敲擊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大門,而僅以徒手拍打,且伊並未破壞在該處6樓加蓋鐵皮屋之紗窗,且伊係以腳踹破之方式,侵入鐵皮屋內,並非持鋁棒敲擊鐵皮屋大門玻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我住家高雄市○○區○○里○○鄰○○路130之3號發生。當時甲○○至我住家(
5樓)敲門,我開內門(木門)看到是他且發現他手持鋁棒我心生害怕於是我不願開門讓他進去‧‧‧並告訴他不要鬧事,後就關門報警,沒多久我聽到樓上有砸毀物品聲音,原來他破壞我六樓加蓋鐵皮屋大門並侵入砸毀物品」、「(問:妳住處被砸受損情形為何?)答:共計我五樓鐵門及六樓加蓋鐵皮屋玻璃門、電視、桌子」、「(問:妳知道甲○○有無上六樓?)答:有。因他在五樓先敲打我鐵門後,然後一直敲一直叫,我不敢開門,因他手持鋁棒。後來我以為他走了,但經過二分鐘,我就聽到六樓玻璃破碎聲,還有推倒東西的聲音,當時已是晚上十一點多左右,聲音很大」、「(問: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6樓的鐵皮屋是你出資加蓋的嗎?)答:是的,當時有經過該公寓的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問:加蓋鐵皮屋是做什麼用?)答:那是供奉神明的地方,也充作廚房使用,但沒住人」、「(問:被告是否在99年1月23日晚間10點30分,有到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找你?)答:是的,當時我正在睡覺,聽到鐵門被敲擊的聲音,我就醒來,我到門口,發現被告手上拿著鋁棒,感覺很害怕,我就報警,但是被告還是不停的拿鋁棒敲擊鐵門」、「(問:你的鐵門被被告用鋁棒敲擊,造成什麼損壞?)答:我的鐵門有很多鐵條構成,其中5根鐵條都已經凹陷很厲害」、「(問:你6樓被破壞什麼東西?)答:東西不是很貴重,但是6樓裡頭亂成一片,電視機本來是好的,被摔壞之後,電視的畫面就模糊不清,後來有請人修好,玻璃門的玻璃破掉,紗窗也破一個洞,木製茶几桌面有裂開,收音機整個都壞掉不能聽,還有一個塑膠桌子也壞掉」、「(問:被破壞的電視、收音機、茶几、木製桌子是誰的?)答:都是我的,當時我女兒辦卡送的東西,已經還他們」、「(問:你確定扣案的鋁棒不是你的,或是你兒子的?)答:那是被告帶過來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
6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供稱:「(問:對扣案鋁棒1支,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鋁棒是我的」、「(問:後來有去6樓鐵皮屋?)答:是的」、「(問:你進去鐵皮屋有經過乙○○○的同意嗎?)答:沒有」、「(問:鐵皮屋內的物品都是你搗毀的?)答:是的」、「(問:是否用扣案的鋁棒去搗毀?)答:是,但不完全都是用鋁棒搗毀,電視機是用手把它推倒,木製茶几應該也是都用手推倒的。塑膠小桌子是用鋁棒敲毀的」、「(問:所以檢察官起訴你侵入六樓的建築物及毀損六樓的門窗、物品,是否承認?)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以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證稱:
「(問: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的大門鐵門有凹陷嗎?)答:有,當時告訴人告訴我們說被告持鋁棒敲擊她的5樓鐵門,鐵門因此有凹陷,我當時看鐵門確實有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鐵門受損照片12張、偵查卷所附照片15張(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以及鋁棒
1支扣案可憑。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鐵門受損照片12張,顯示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之大門係由鐵條構築成欄杆狀之鐵門,其中上方中間的五根鐵條,明顯扭曲與朝屋內凹陷,其中四根鐵條上之黑漆,並有因摩擦而剝落之現象,因鐵製物品,相當堅硬,單純以手拍打,實無可能造成上開鐵門之鐵條產生凹陷與扭曲之狀態,尤以,人體皮膚與鐵製金屬表面摩擦,僅會造成人體皮膚破皮受傷,絕無可能因此產生油漆剝落之現象,因被告並不否認曾敲擊上開鐵門,而依上開鐵門之受損狀態,並非單純得以人類肢體力量破壞,則被告當時敲擊鐵門時,必然持有一定之器具。並斟酌被告自承扣案之鋁棒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配偶 郭美寧 證稱:其因辦理信用卡而贈送來店禮,部分仍放在告訴人住處,但其從未見過扣案的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證人郭美寧從未將扣案之鋁棒寄放在告訴人處,堪認扣案之鋁棒應係被告攜帶至現場,則告訴人指證稱:扣案之鋁棒係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並持扣案之鋁棒敲擊其5樓住處鐵門等語,核與告訴人住處鐵門受損狀況相符,堪認其前揭指證,應屬事實。準此以言,被告既然攜帶扣案之鋁棒前往現場,自無可能冒著自己身體遭受玻璃割傷之風險,以腳踹方式,破壞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6樓鐵皮屋之大門玻璃,而捨扣案之鋁棒不用,且偵查卷第21頁所示之鐵皮屋紗窗照片,顯示紗窗有一圓形凹洞,凹洞周圍之金屬材質紗窗網,則呈現網絲斷裂並朝屋內凹陷之狀況,足見該紗窗係遭堅硬物品使力戳刺以造成,因案發當日,除被告至告訴人住處6樓鐵皮屋外,即無其他人至該處,而被告當日確曾持材質堅硬的鋁棒到場,足認6樓鐵皮屋外的紗窗,亦應係被告持扣案之鋁棒戳擊所致,從而,被告否認破壞鐵皮屋紗窗,並以扣案鋁棒敲破鐵皮屋之大門玻璃一節,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陳稱:鐵皮屋內之物品,除持扣案之鋁棒揮擊搗毀外,尚以手推倒方式毀損等語,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還有推倒東西的聲音」等語相符,堪認放置鐵皮屋內之電視機、木製茶几、塑膠桌、收音機等物品,被告除持鋁棒揮擊之方式毀損外,尚以手推倒之方式,進行毀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建築物與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99年1月23日晚間,先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
3號5樓住宅鐵門、同棟6樓加蓋鐵皮屋外門紗窗與大門玻璃,以及持鋁棒揮擊與以手推倒方式,毀損告訴人放置於鐵皮屋內之電視機、木製茶几、塑膠桌、收音機之行為,均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被告毀損上開住宅鐵門以及鐵皮屋內之木製茶几、收音機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被告毀潠電視機、塑膠桌、紗窗與大門玻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持鋁棒擊破鐵皮屋大門玻璃而侵入鐵皮屋內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且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而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經驗,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其為告訴人之女婿,彼此間具有姻親關係,其與告訴人之家人,相處上縱有不快,亦應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予以尊重,且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6樓加蓋之鐵皮屋,乃用以供奉神明之處所,為告訴人信仰寄託之所在,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住處鐵門,加以毀損後,復毀損該處6樓鐵皮屋之大門玻璃與紗窗,侵入鐵皮屋內,搗毀告訴人所有放置鐵皮屋內之物品,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更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且告訴人目睹被告持鋁棒至住處興師問罪,心中之恐懼,可想而知,且其供奉神明之處所,又遭被告破壞,致凌亂不堪,更增告訴人之不安與恐懼,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有正當工作,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一定之悔意,被告就其毀損部分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於99年
8月2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500元之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損害賠償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以及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手段粗暴,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本院認定被告係持扣案之鋁棒敲擊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住處鐵門,並持以敲破在該處6樓加蓋鐵皮屋大門玻璃後,侵入鐵皮屋內搗毀鐵皮屋內物品,而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前往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住處,猛拍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要告訴人出來,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向告訴人揚言恐嚇稱:如不出來,待其將鎖破壞進入後,就知道了,其還有叫了10幾個人在樓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宅找尋告訴人,遭告訴人拒於門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以「如不出來,待其將鎖破壞進入後,就知道了,其還有叫了10幾個人在樓下等」等語,對告訴人進行恐嚇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因告訴人對被告就本件持鋁棒至其上開住宅滋事提出刑事告訴,此有99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雖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互核一致,然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