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偉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正偉於99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手持鋁棒前往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即其岳母 郭潘素英 住處,猛拍告訴人郭潘素英上開住處鐵門,要告訴人出來,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向告訴人郭潘素英揚言恐嚇稱:如不出來,待其將鎖破壞進入後,就知道了,其還有叫了10幾個人在樓下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被告丁正偉見告訴人郭潘素英堅不開門後,另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故意,無故侵入上址6樓屬告訴人郭潘素英加蓋鐵皮屋內,並持鋁棒,擊打毀損屋內之電視、桌子及門扇玻璃、紗門等物(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二罪名,經原審認有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上開恐嚇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郭潘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宅找尋告訴人,遭告訴人拒於門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並未以「如不出來,待其將鎖破壞進入後,就知道了,其還有叫了10幾個人在樓下等」等語恐嚇,我有去六樓敲壞電視、茶几、小桌子,但是沒有恐嚇,只是言語上比較氣憤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郭潘素英於警詢供證:被告並出言恐嚇說「我有叫10幾人在樓下等妳兒子,要讓他斷手斷腳,如果妳不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妳就知道」,我不理他,並告訴他不要鬧事,後就關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8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郭潘素英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丁正偉在敲打我5樓鐵門時,他叫我出去,說我若不出去,等他把鎖破壞後,我就知道了。且他還說他叫了10幾個人在樓下等等語(見偵卷第39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郭潘素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就說如果我不開門,等下他進去就要讓我知道,說下面有幾十個人在等,我聽到這個話,就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四)審酌告訴人上開供詞,對於所謂10幾人在樓下等,係針對告訴人之子要讓他斷手斷腳?抑係針對告訴人予以不利?並不一致,已有瑕疵。而被告又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再當時僅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並未有人目睹現況,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無人目睹我婿恐嚇我犯行等語可按(見偵卷第8頁);是上開恐嚇部分,告訴人郭潘素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證,即遽入人罪。
(五)至被告固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鋁棒1支,至告訴人郭潘素英位於高雄市○○區○○路130之3號5樓住處,基於毀損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鋁棒損壞證人郭潘素英上開住宅大門之鐵條,並至該處6樓證人郭潘素英加蓋的鐵皮屋處,持鋁棒戳擊鐵皮屋外之紗窗大門,及持鋁棒敲破鐵皮屋之大門玻璃後,侵入鐵皮屋內,毀損鐵皮屋內告訴人郭潘素英所有放置於該鐵皮屋內之電視機、木製茶几、塑膠桌、收音機等物,且此部分亦業經原審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此部分毀損犯行,核與前開被告有無恐嚇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亦難以被告成立上開毀損罪責,即可佐證被告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六)又查本件告訴人郭潘素英與女婿即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且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亦有上開瑕疵之處,如前所述,是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有關上開恐嚇部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證人郭潘素英唯一指證外,查無其他佐證以資審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有關恐嚇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㈠被告於99年1月23日涉嫌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潘素英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指證歷歷,且二人屬岳母、女婿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欲進入告訴人家中,遭告訴人所拒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之供證,並無違背其任意性或有他人以不正方法支配其意識,自有其可信性及證據能力無疑,原審判決悉予排除,顯有悖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㈡本件原判決雖認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但又以「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實務上有許多案件主要是憑據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配合情況證據或彈劾證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性侵害案件便屬此例,重點在於我國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著重證據與證人之連接關係外,仍採取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主義,著重證據與審判者之「直接性」,只要證據直接由審判者基於五官親自接觸,即屬有證據能力,同時可以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強度。㈢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攜帶鋁棒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因告訴人擔心遭毆打不願開門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並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判決有罪在案。告訴人與被告既有親戚關係,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除非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否則,吾人實在無法想像為何告訴人會有如此反應。況且,本件被告確實有去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參諸被告在偵查、審理過程,對於此部分(侵入住宅、毀損)之犯罪事實,亦多所辯解,前後不一致等情,足證被告對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辯解,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衡諸常情,被告在告訴人不願開門時之反應,勢必不善,惟此部分並未見原審詳予調查。況告訴人係一60餘歲高齡老婦,面對手持鋁棒,年輕力壯之被告欲闖進住宅,其內心之驚恐,不言可喻。凡此種種,皆顯示告訴人所述,必有所本。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諸多情況證據,逕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而認被告所辯可採,顯有不當云云。
七、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八、茲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卷查除告訴人即證人郭潘素英之唯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業已詳加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業已綜合卷內資料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及本院已說明甚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