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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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23頁附表編號8-2減刑欄所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如主文所示部分,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示,應減其刑為2分之1;另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一千元或二千元或三千元,是如主文所示部分顯係誤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