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90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瑞隆路100號瑞豐國民小學(下稱瑞豐國小)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瑞豐國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拘役2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19,335元、⑵藥品、器材費27,551元、⑶看護費136,000元、⑷交通費77,280元、⑸車禍事故鑑定費2,000元、⑹車輛維修費31,550元、⑹薪資損失27,000元、⑺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共計1,136,49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335元、藥品費1,285元、棉花布199元、輪椅5,000元、膝蓋支架6,800元、住院8日看護費16,000元、機車殘值損失20,000元及因受傷、複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交通費、鑑定費、因開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均非必要支出,被告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檢察官上訴,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於99年6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支
出⑴醫療費用19,335元、⑵藥品費1,285元、棉花布199元、輪椅5,000元、膝蓋支架6,800元。
㈢系爭車輛之殘值為20,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526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被告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
⑴被告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瑞隆路100號瑞豐國小前之路口,左轉彎欲進入瑞豐國小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有因果關係,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瑞隆路100號瑞豐國小前之路口左轉彎欲進入瑞豐國小;而原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足見當時被告係轉彎車、原告係直行車,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讓原告先行,要屬無疑。惟被告未讓原告先行,致兩車於路口碰撞,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可認定。又瑞豐國小前之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第5至9、18、19頁),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行經該路口,亦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見諸原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事故發生前伊騎乘機車時速保持在40公里,騎到瑞豐國小時,有將頭右轉看小朋友約1秒,當頭再轉過來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已經在前方,伊煞車不及而撞上。當時機車道前面是淨空的,在被告未轉過來前,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擋住視線等語(交簡上卷第54至56頁),顯見原告通過路口時速度非慢,且僅注意交岔路口右側,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側,因而未注意左側由被告駕駛之來車,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有過失,堪予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9日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告訴人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核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高於原告行經有閃光黃燈路口之注意義務,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有百分之20之過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之(詳後述)。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
,33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33頁至40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藥品、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器材
費27,551元,並提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其中藥品1,285元(本院卷第54、55頁)、輪椅5,000元、膝蓋支架6,800元(審交附民卷第32頁)、棉花布199元,合計13,284元部分,並不爭執,又此部分支出,均與原告受傷治療有關,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藥品14,267元部分,所執證據為12張發票、3張收據,惟12張發票均未記載藥名,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另3張購買治痛軟膏、中藥之收據(審交附民卷第24至26頁),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此類物品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住院期
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住院8日,其中4日僱請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其餘4日亦僱請半日看護,半日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4日全日之看護費,合計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16,000元;出院後依醫囑4個月內行動仍有不便,然原告唯恐遭解雇而不敢長期請假,仍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上班期間由同事就近張羅,回家後有時僱請看護照料,共計出院後4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為12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需8日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4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1748號函亦稱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等語,有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8日全日看護費16,000元(8×2,000=16,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出院後,是否仍需他人看護。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5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2832號函稱:原告因右膝脛骨高原部位骨折,於98年3月7日於該院手術98年3月13日出院後,需使用膝護架及柺杖輔助行走,日常生活有不便利之處,但不需他人看護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就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僅提出照片為其論據,然照片僅能顯示原告之傷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不能騎乘機車上下班
、就醫、前往調解地點、至本院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77,28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憑。本院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5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2832號函稱:原告因右膝脛骨高原部位骨折,於98年3月
7日於該院手術98年3月13日出院後,需使用膝護架及柺杖輔助行走,日常生活有不便利之處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能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仍可搭乘公車、捷運云云,尚非可採。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4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
1748號函稱:原告因右膝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98年
3月6日至98年3月13日至該院住院,98年3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每個月至門診追蹤,骨折部位逐漸癒合,98年6月26日經門診檢查骨折部位已癒合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骨折之傷勢既於98年6月26日經診療確認癒合,則自98年6月27日起,應非不能騎乘機車,自無繼續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超過98年6月26日以後之計程車交通費,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無疑。是以,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來回56次,共計支出50,400元;自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搭乘計程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來回7次,共計支出2,230元,均有車資證明單為憑,應予准許。惟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騎乘機車上、下班,每月支出油資約1,00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98年4月1日起搭乘計程車上、下班,雖增加計程車車資之支出,惟同時亦減少油資之支出,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其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每月應扣除1,000元。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合計3個月油資為3,000元,則扣除油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為49,630元(計算式:50,400+2,230-3,000=49,630)。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屏東萬丹中醫私人診所就診部分,原告已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同時於中醫私人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自難認屬必要。
又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調解地點、至本院開庭,均係原告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並非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生之損害,也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
⑸車禍事故鑑定費: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鑑定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2,000元,核非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⑹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之維修費用為
31,550元,因已逾耐用年限,僅就殘值20,000元請求,被告亦同意給付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24日不能工作,且
因就醫有3日請假無法工作,另因至本院開庭有3日請假無法工作,總計受有30日薪資損失,每日薪資9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27,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休養24日不能工作,因就醫有3日請假無法工作,受有2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薪資900元,共計24,300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至本院開庭而請假3日之薪資損失,應係原告為訴訟所生之勞費,且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足取。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係高職畢業,擔任契約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97年度所得為128,70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瑞豐國小擔任人事主任,每月收入約50,000元,97年度所得為126,862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24筆之財產,總額為754,55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3、65、93頁),本院復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之情形,住院8日,出院後休養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已如前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35元、藥品器材費13,284元、看護費16,000元、交通費49,630元、機車修繕費20,000元、薪資損失24,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42,549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4,039元【計算式442,549×(1-20%)=354,
039,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9,536元,有賠付對象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4,503元(354,039-19,536=334,50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50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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