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8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以本院為例,當事人居住在土城區以外本院轄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NR5-082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各該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附表違規法條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各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之裁決書共5紙附卷可參。
(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鄉○○村○○路○○○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即其子 林庭槐 )簽名收受;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則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址,因未獲受處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8年9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共5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95年8月14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村○○路○○○號」,嗣於99年10月12日始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
準此,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無誤。至受處分人雖以:其因欠房租遭房東於98年5月間逐出新北市○○區○○村○○路○○○號,其乃搬遷至現住地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居住,但未遷戶口,迄至99年10月間始將戶籍遷入,故未收受罰單及裁決書云云置辯。然查異議人就其曾合法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裁決書一節,並不否認,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此部分裁決書之送達合法性,自無疑義。又附表編號5所示裁決書固於98年5月以後始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98年9月4日寄存在五股中興路郵局),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依該規定,果異議人未居戶籍地,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責,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附表編號5所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仍為異議人遷入「新北市○○區○○村○○路○○○號」前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亦非其所陳報之目前住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5所示裁決書自無從依該車籍地址合法送達,僅能向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於法亦無不合。據此,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住所地設在新北市五股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裁決書之異議期間(併計在途期間後)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屆滿。惟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遲至101年5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是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之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原舉發單位│裁決處分內│備註(送達情形│││裁決書字號││││││容(新臺幣│及異議期間屆滿│││││││││)│日期)│├──┼─────┼─────┼──────┼─────┼────┼─────┼─────┼───────┤│1│97年4月24│96年5月29│新北市○○街│在禁止臨時│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1,200│於97年4月28日│││日北 監蘆 字│日上午10時││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處│元│由應送達處所同│││第裁46-1AB│15分││車│條例第56│││居人林庭槐代為│││613436號││││條第1項│││收受送達。異議│││││││第1款│││期間於97年5月││││││││││20日屆滿。│├──┼─────┼─────┼──────┼─────┼────┼─────┼─────┼───────┤│2│97年6月18│96年9月28│桃園縣龜山鄉│在禁止臨時│道路交通│桃園縣政府│罰鍰1,200│於97年6月20日│││日北監蘆字│日下午3時│復興街5號│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警察局交通│元│由異議人本人收│││第裁46-DB1│2分││車│條例第56│隊││受。異議期間於│││123964號││││條第1項│││97年7月14日│││││││第1款│││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屆││││││││││滿)。│├──┼─────┼─────┼──────┼─────┼────┼─────┼─────┼───────┤│3│97年4月30│96年12月25│臺北市西寧北│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罰鍰1,200│於97年5月6日│││日北監蘆字│日下午4時│路│燈光號誌管│管理處罰│警察局交通│元,並依同│由異議人本人收│││第裁46-A00│53分││制之交岔路│條例第53│警察大隊│條例第63條│受。異議期間於│││WLK579號│││口紅燈右轉│條第2項││第1項記違│97年5月28日屆│││││││││規點數3點│滿。│├──┼─────┼─────┼──────┼─────┼────┼─────┼─────┼───────┤│4│97年6月20│97年1月27│新北市三重區│不依標誌、│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罰鍰1,800│於97年6月24日│││日北監蘆字│日上午7時│中山路│標線號誌行│管理處罰│警察局三重│元,並依同│由異議人本人收│││第裁46-C07│45分││駛│條例第48│分局交通分│條例第63條│受。異議期間於│││835642號││││條第1項│隊│第1項記違│97年7月16日屆│││││││第2款││規點數1點│滿。│├──┼─────┼─────┼──────┼─────┼────┼─────┼─────┼───────┤│5│98年8月27│98年2月16│新北市三重區│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罰鍰4,500│於98年9月4日│││日北監蘆字│日下午5時│龍門路│燈光號誌管│管理處罰│警察局三重│元,並依同│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C08│28分││制之交岔路│條例第53│分局│條例第63條│。異議期間於98│││690256號│││口闖紅燈│條第1項││第1項記違│年9月28日屆滿│││││││││規點數3點│(其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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