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473號原告丁○
甲○○丙○○乙○○被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丁○、甲○○、丙○○、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肆萬零捌佰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